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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翁善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梁盛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溪东村卢里角68号。法定代表人:杨江义。被告:杨江义,男,1976年12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芳,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石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操惠芳,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义、被告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江义、杨江义、林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操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138464.56元及利息13735.0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本息;3.判令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1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杨江义、陈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区××楼××房产,林石泉、操惠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小区××楼××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结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138464.56元,利息13735.05元。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林石泉承认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主张的事实。陈芳、操惠芳未作答辩。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物信息;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时间和金额;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连带担保;欠息信息、贷款借据信息等,拟证明结欠本金、利息情况。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林石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芳、操惠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杨江义、陈芳以其位于福安市××区××楼××号的房产,林石泉、操惠芳以其位于福安市××小区××楼××号的房产为讼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立,予以确认。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芳、操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138464.56元及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杨江义、陈芳位于福安市××区××楼××房产、林石泉、操惠芳位于福安市××小区××楼××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福安市强力电机有限公司、杨江义、陈芳、林石泉、操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