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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7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伟与刘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刘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895号原告:肖伟,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义昌,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肖伟诉被告刘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义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承包,2014年9月被告因工程款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以及对被告的信任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款,就将房屋出售后还款。被告借款后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义昌未作答辩。原告肖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肖伟兄弟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个人及公司财产还款。借款人:刘义昌(按有指印)2014年10月23号。在借款人及落款时间上盖有北京许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2.借条,内容为“今借肖伟兄弟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刘义昌。”肖伟称刘义昌一共向其借过两次钱,即上述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借条均系刘义昌在肖伟家书写,第一份借条上的北京许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及指印均系刘义昌所盖,肖伟已将借款270000元和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义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义昌于2017年春节后交给肖伟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偿还借款,支票填写的付款人系一建筑公司,收款人系肖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伟已将支票兑现提取了10万元,此外刘义昌未还过借款,刘义昌尚欠肖伟借款金额为22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肖伟、刘义昌在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示范调解中心经调解员进行调解过程中,刘义昌对肖伟所称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同意2017年1月底前还款15万元、2017年6月底前还款17万元,肖伟对此无异议,调解结束后刘义昌又提出借款金额为13万元,其余19万元均系利息,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正式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肖伟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刘义昌先后两次向肖伟现金借款275000元、45000元,其中275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45000元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肖伟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还款,刘义昌即应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肖伟认可刘义昌已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刘义昌偿还尚欠借款22万元。刘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反驳肖伟诉称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其在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示范调解中心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对肖伟所称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了认可,虽然其后又称借款金额只有13万元、其余金额系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肖伟诉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肖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肖伟偿还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刘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