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小平与张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平,张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7号原告:冯小平,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振浩,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冯小平与被告张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振浩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坯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75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张振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平货款3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