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红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416号原告:黄红秀,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善,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红秀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法定代表人:王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峁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9日,黄红秀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日,委托鉴定工作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善、魏超宁,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黄红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交证据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委托鉴定工作终结。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红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13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9时20分,原告丈夫许克善驾驶皖P×××××号车辆沿吉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司法局路段时暴雨致路面积水,因看前方车辆开过去了,遂也紧随其后,然由于路面积水造成车辆突然熄火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许克善致电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进行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报案。保险公司以暴雨致路面积水为由,未到现场进行核损,驾驶人许克善遂拍照固定当时险态,同时拨打了北京奔驰4S店的电话,在救援人员的指导下,许克善和救援人员将车子推到路边,没有再次启动。之后,4S店(常州外汽永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车辆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拉回4S店准备进行维修。后被告到4S店进行定损,据4S店对原告受损车辆出具的维修项目表显示,车辆受损金额为165677元,双方因对受损车辆部件是否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意见差异巨大而未能达成一致,理赔未果。2016年6月22日,郎溪县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9500元,保险费为7634.25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1���暴雨无法直接导致发动机损害,案涉车辆应属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害,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果发动机没有进水,因为发动机本身的机械故障,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保险人对上述免赔事项,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黄红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红秀身份证,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许克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一组,PB8728号车辆事故修复费用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气象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对象,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赔的告知义务。黄红秀认为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不属于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范畴。2、黄红秀提交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并非原告书写,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车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因此在事故中给发动机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能给付赔付。保险条款能够���明双方关于赔偿范围的约定,本院对该条款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约定。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黄红秀提交的笔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上的“黄红秀”签名并非黄红秀本人签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红秀与许克善系夫妻关系,黄红秀系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6月20日,许克善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司法局路段,由于下雨路面积水太深,造成汽车突然熄火受损。黄红秀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9500元。2016年8月29日,黄红秀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事故修复费用为153600元,黄红秀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5000元。2016年12月1日,黄红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上的三个“黄红秀”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三个签名均非黄红秀本人书写,黄红秀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又查明,2016年6月19日至6月20日,郎溪县出现强降水过程,累计降水量达到大暴雨量级。本院认为:黄红秀为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积水太深导致熄火、发动机受损。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内容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交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上“黄红秀”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黄红秀本人书写。虽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但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黄红秀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抗辩称黄红秀未单独购买发动机损失险,发动机损坏的,不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分析认为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在保险车辆购置价的基础上扣除了发动机价格后的金额,由此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因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未能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黄红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黄红秀主张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给付车辆修复费用153600元及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红秀保险赔偿金1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评估、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3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庞立琴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