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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靖群与被告周麟、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靖群,周麟,杨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999号原告:韩靖群,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熊冬梅,女,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麟,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杨曦,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靖群与被告周麟、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冬梅、被告周麟、被告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周麟、被告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麟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麟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被告周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另被告周麟与被告杨曦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周麟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2、本案借款均是被告周麟与原告之间直接发生的,是原告放到被告周麟处投资的,被告杨曦对此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系被告周麟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曦无关。被告杨曦辩称,1、本案借款借据系被告周麟个人出具,被告杨曦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虽该笔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曦与被告周麟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周麟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杨曦亦未从被告周麟借款中受益。3、原告与被告周麟系多年朋友,在明知周麟有赌博恶习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周麟将借款用于赌博和挥霍,被告杨曦对原告与被告周麟之间借款并不知情,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麟的个人借款。4、被告杨曦、周麟均系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必要大量举债,被告周麟举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本案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系。5、被告周麟、杨曦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并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互无经济往来,后两被告确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被告杨曦并无逃避债务的恶意。6、协议离婚时,被告周麟并未提到其对外债务问题,被告杨曦对被告周麟举债确不知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周麟个人债务,被告杨曦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韩靖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麟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周麟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麟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曦质证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曦未参与借款,另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周麟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杨曦与另案原告胡箭的录音1份,以证明被告杨曦对被告周麟在外大量举债是不知情的,二人并无举债的合意,被告周麟长期赌博,原告与另案原告胡箭等人在明知被告周麟有赌博恶习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利用周麟的职位便利获取高额利息,且被告周麟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也挥霍了大量钱财。被告周麟将借款用于赌博、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并未提及对外债务问题,被告杨曦对被告周麟在外举债确不知情,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周麟个人承担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杨曦并未参与大笔进账项目的事实。对被告杨曦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麟质证对证据1中的录音经过不清楚情况,但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2、证据3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借款时并不知道被告周麟有赌博恶习,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周麟是不赌博的,如被告周麟赌博原告是不会借款给他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与被告杨曦无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质证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杨曦与胡箭之间录音,但胡箭亦系另案当事人,该份录音与本案事实具有密切关联。另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阐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周麟与被告杨曦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原告对两被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质证认为被告杨曦、周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期间进账总额为19553852.08元,且大部分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两被告直接往来的金额有40余万元,案外人李文(系两被告债务人)转账给被告杨曦金额有459000元,从上述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两被告进账数额超出了二人工资水平,因此被告杨曦对被告周麟在外举债是明知的,且从中分享了利益。被告周麟质证认为其在与被告杨曦未离婚之前系从事财务工作,为方便交易便私自拿了被告杨曦的身份证在银行开卡,并长期使用杨曦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另宝马牌汽车的购买登记等相关事宜系案外人柯巍办理,被告杨曦确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杨曦质证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七年三个月时间里,两被告直接发生交易的只有14笔,涉及金额合计为360000元,因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频繁的经济往来,亦未发生超出家庭生活必要开支的交易往来。而较大数额的进出均系被告周麟私自使用被告杨曦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被告杨曦对此并不知情。两被告均系国家公职人员,具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按揭购买普通商品房并未超出正常家庭开支,且购房时使用了被告杨曦的住房公积金。对购买宝马牌汽车被告杨曦是不知情的,该车虽登记在被告杨曦名下,但系被告周麟个人贷款购买,后离婚时该车归被告周麟所有,后为偿还他人债务该车被周麟转让,转让款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杨曦从中并未受益。综上,从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不能反映出两被告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亦体现不了被告杨曦在被告周麟借款行为中受益。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也是符合正常家庭夫妻的经济往来特征。经认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靖群与被告周麟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麟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被告周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靖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还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赣0423民初965号原告胡箭与被告周麟、杨曦民间借贷纠纷的该案原告胡箭在与被告杨曦于2016年5月14日的谈话录音中,有多次关于被告周麟赌博的陈述:“去年赌博输了十几万”“对,小徐、袁浩几个人开的场子,他输了十几万。我都跟他说我知道,他说他没有输,场子上输的”“是,他一直赌。现在这个时候我可以跟你说,就是拿利息给我的时候开始,他赌博起码输掉一百多万”“他那么大博不是说一次性输那么多钱,他就是一个月下来一下输个几万,一下输个几万,就是这几年下来,我估猜硬输掉一百多万”。还查,原告等债权人目前在法院起诉被告周麟的借款数额达410余万元。另查,被告周麟与被告杨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上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其理由: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二、周恩宇儿子4岁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三、房产:武宁县新宁镇豫东巷32号4单元401室,归女方所有。武宁县沙田新区盈隆御景7栋2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债务:武宁县沙田新区盈隆御景7栋2单元102室按揭,归女方偿还。赣G×××××车辆按揭归男方偿还。债权:无债权。财产:赣G×××××宝马X6,归男方所有。存款:无存款”。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款是否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杨曦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条款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举债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夫妻一方从事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一般不予支持,即便借款合同有效,亦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何种程度上才能构成家事代理行为,进而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第一,综合案件的事实分析,被告周麟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均未提及被告杨曦,被告杨曦对本案借款亦毫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杨曦催讨借款。另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被告杨曦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杨曦与被告周麟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另被告周麟有赌博恶习,因赌博输掉巨额财产,且与他人有外遇。因此,据上述事实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款被告杨曦没有举债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关于被告杨曦是否从被告周麟的借款中享受到利益的问题。原告等人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周麟是想赚取高额利息,而被告周麟将这些钱款再次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且被告周麟有赌博恶习、在外有外遇。另在庭审中,被告周麟称其在对外还有四、五百万元的债权,而该债权数额与债权人在法院起诉的标的额相接近。根据一般的社会标准、逻辑、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结合被告周麟赌博、赚取利息差额、在外有外遇的及其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挥霍等情况,据此判断被告周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另从银行历史交易流水单中反映出两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6年1月止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数额只有四十余万元,而对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两被告而言,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的7年时间内共计发生四十余万元的经济往来并未超出正常水平。另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并未处分其他大额的财产。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名下财产并未发生较大变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曦在被告周麟举债中未享有到与周麟借款数额相适宜的利益。最后,被告周麟、杨曦系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周麟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举债金额高达四百余万元,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且被告未创造其他家庭共同财产,超越了一般的家事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周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问题。被告周麟于2014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麟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还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周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周麟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结合原告及被告周麟陈述事实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庭审中,被告周麟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麟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靖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周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