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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5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赵亮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秦晓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姬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姬某乙。被告姬某丙。被告申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杨某乙。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赵亮星的委托代理人姬进东,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秦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甲,被告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年利率为7.782%,罚息年利率为11.808%,上述借款由被告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和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为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另外,上述借款由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风险补偿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为96138.1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96138.19元,本息合计:1696138.19元);2、由上述诸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诸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多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间为两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72%,罚息年利率为11.808%,借款由被告担保中心及各自然人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贷款流水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7653.75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也足额发放,下欠的贷款本金也属实,虽然被告贷款担保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发放贷款由榆林市财政局及榆林市人社局审核通过的,被告单位为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函属实,但对于资金账号不属于被告单位管理,属于榆林市财政局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被告单位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7653.75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6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3、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8%,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72%;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罚息年利率为11.808%;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陕榆促贷(2014)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陕榆促贷(2014)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7653.75元,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808%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17653.75元,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被告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某甲、赵某某、姬某乙、姬某丙、申某某、杨某甲、高某甲、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