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颜安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颜安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安兵,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颜安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3月1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7580.97元(其中贷款本金4268.26元、利息2549.44元、滞纳金763.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3月1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7580.97元(其中贷款本金4268.26元、利息2549.44元、滞纳金763.2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本金4268.2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颜安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52×××78),并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双方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7580.97元(其中贷款本金4268.26元、利息2549.44元、滞纳金763.27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安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4268.2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2549.44元、滞纳金763.2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4268.2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李卫青人民陪审员 刘德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