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学满、吕新芝等与纪树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满,吕新芝,纪树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698号原告:吕学满,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吕新芝,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纪树名,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78118-0),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单位职工。原告吕学满、吕新芝诉被告纪树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满、吕新芝、被告纪树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满、吕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219810元,交通费428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043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纪树名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成市俚岛镇东烟墩村西道路处,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吕某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纪树名有重大违规行为,车速达到82-85千米/小时。被告纪树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今没有给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纪树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赔偿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殡葬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死者吕某系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东洛后村人,无父无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吕学满、吕新芝系其弟弟、妹妹。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纪树名持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俚岛镇东烟墩村西道路处,与行人吕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时相撞,致吕某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树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树名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219810元,交通费345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662元。被告纪树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吕学满为个体工商户,收入为100元/天;原告吕新芝为农村户籍,以务农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责任比例的确定及原告索赔数额的核定。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纪树名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吕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深夜,天气能见度很低,综合全案情况,以被告纪树名承担85%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纪树名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索赔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纪树名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树名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满、吕新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学满、吕新芝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的85%,计款为118931.58元。三、驳回原告吕学满、吕新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28931.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学满、吕新芝。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吕学满、吕新芝负担7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