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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汪道齐、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汪道齐,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931号原告:杨某某,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布衣族,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现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母亲),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一(原告父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MA62K4245Q。法定代表人:廖文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绍贤,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绍文,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明,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道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82394069F。法定代表人:覃聚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非,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组织机构代码00854235-7。法定代表人:刘德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75752665W。法定代表人:鄢广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付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简州供电公司)、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汪道齐、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湖开发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简阳两湖一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湖一山投资公司)、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简阳市住建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邹绍贤、邹绍文、汪道齐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于2016年9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两湖一山投资公司、简阳市住建局为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被告简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冯浩伦,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被告汪道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平,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非,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简阳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3,771,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869.49元、鉴定费和复印费3,1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0元、交通费9,6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0元、营养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16元、安装假肢费用1,020,000元、接受腔费用12,000元、后期护理费919,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计3,089,516.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简阳市三岔镇红绿灯附近(以下简称事发地)被被告一所有且管理的高压电线电击致残,事发地位于三岔湖环湖路与被告二、三、四、李玉明修建的房屋交叉处,现被告二、三、四、李玉明修建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店名称为“巨鑫阁假日酒店”。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转院至四川省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至6月19日,2015年10月18日至12月4日在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经长期的康复治疗,电击给原告造成的伤情至今仍未痊愈,尚需大量后续手术、医疗康复以及辅助器具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一、五在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下,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7日分别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需安装左肩离断假肢,除初次安装外,还需要更换9次,参考基本价格168,000元。假肤电池建议每叁年更换一次,参考价格为5,000元/次。手套建议每叁年更换一次,参考价格为5,800元/次。接受腔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价格4,000元/次;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了解到“巨鑫阁假日酒店”房屋系被告二、三、四及李玉明修建,于2014年6月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五经营使用。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事发地原系农田,因案涉高压电线所属电线杆位于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修建的三岔湖环湖路东段市政道路路基上,因道路修建缩短了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导致安全隐患产生。后被告二、三、四在事发地修建房屋,实施高压电线所属电线杆及周围大面积的填埋行为,导致安全隐患增加,被告五在租赁房屋后对涉案高压电线所属的电线杆下堆土的行为,导致安全隐患增加。原告认为,被告一系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高压电线负有管理义务,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四、五的行为增加了高压电线伤人的风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岔湖环湖路系市政工程,简阳市住建局对该路的修建、使用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对隐患未尽到督促整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岔湖开发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的主体资格及责任由法院查明裁决。故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原告的此次电击伤害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两湖一山投资公司、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汪道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中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家庭经济情况及后续费用,建议其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8517.11元,不是63083.49元;简州供电公司实际垫支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2,500元)、寄养费(2,550元)等合计795679.35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重新鉴定对原鉴定部分推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61天;住宿费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361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级24,000元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352元;假肢更换次数应为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支付,建议本案中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金额过高,可以按照5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2.责任主体及比例问题。导致原告触电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被告二、三、四、五的施工填土、堆土行为,并对其造成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没采取如何防护措施,被告二至五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简州供电公司的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设有警示标志,且巡视周期为1季度一次,被告的堆土行为根本来不及发现及采取措施,被告简州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事发时为九岁儿童,在9点时还在外玩耍,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辩称,1.原告是受简州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电击致残,简州供电公司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攀爬电线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及监护人有过错;3.答辩人修建的房屋离电线杆有60多米,房屋于2011年建成,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租给被告汪道齐使用,电线杆附近土地使用权不属答辩人,也没有栽种花草,没有填土行为。原告触电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汪道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填土或堆土行为,答辩人没有过错;2.事发时间为晚上9点多,原告却在外面玩耍,造成本案惨剧,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简州供电公司无视并放任涉案电线杆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重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万元无证据,不应支持;住院期间天数应为351天;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安装左肩离断假肢费用应为127,500元/次×3次=103.2万元;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期限不能计算20年;原告复印费、单方鉴定费3151元不应支持。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辩称,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公司没有承建任何道路和房屋,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事发地点附近的环湖路系市政道路,不属交通运输局管辖的公路范畴,答辩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攀爬电线杆,原告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修建的三岔湖环湖路东段市政道路与事发的高压电线杆相距几米远,高压电线杆出厂时攀爬架与底部是3米设计,栽入地下后,与攀爬架距离1.65米是正常的,答辩人没有抬高地面,缩短地面与高压电线杆攀爬架的距离。原告触电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告简阳市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是案涉路段高压电线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与原告触电无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21时许,原告与他人在简阳市三岔镇“巨鑫阁假日酒店”外坝玩耍时,原告独自攀爬上离酒店50米左右的坝子边10KV兴望新民龙云支线高压电线杆,被高压开关的高压电击伤后倒挂在电线杆上的铁丝梯子上,该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简州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二度-三度电烧伤(面积25%),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器官损伤,高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花费住院医疗费24,541.29元。2014年8月17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左上肢肩离断术后,右正中神经、右尺度神经、右桡神经、右胫神经、左腓总神经、右腓肠神经、右股神经损伤,右上肢、右下肢电击伤后创面感染,花费住院医疗费584,880.32元。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行全麻下行侧胸部扩张器植入术,于6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9,203.09元。于2015年10月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行全麻下行扩张器植入术,侧胸壁皮瓣延迟术,全麻下行右腋窝瘢痕切除、扩张器取出、皮瓣转移修复术,于12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045.9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7日分别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合计2,46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需安装左肩离断假肢,除初次安装外,还需要更换9次,参考基本价格168,000元。假肤电池建议每叁年更换一次,参考价格为5,000元/次。手套建议每叁年更换一次,参考价格为5,800元/次。接受腔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价格4,000元/次;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受理过程中,被告简州供电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9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2,500元(被告简州供电公司垫支),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被鉴定人如首次安装已发生,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首次安装后,其左上肢后期还需更换8次,经多方市场询价、结合目前假肢公司收费依据及考虑被鉴定人年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因素,建议每次更换费用人民币127,500元,假肢的安装费和维修费以及接受腔等已包含在内。另由于患者目前年龄较小,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接受腔,至18岁成年共增加三次,每次接受腔更换约需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285.62元。原告门诊治疗情况:2014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合计9,170.8元;2015年7月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购买药品花费87.4元;购买防疤药品花费3,300元;购买坐便椅等花费985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账目往来情况如下:被告简州供电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转原告父亲杨某一账户10万元,于12月23日转杨某一账户2.5万元,2017年1月27日,借给杨某一2.5万元,6月25日转杨某一账户6,203.09元,2月6日转杨某一账户5万元;杨某一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8,119.68,于12月7日还款5,454.06元。经双方核对,被告简州供电公司共垫支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寄养费合计795,679.35元。另查明,原告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人口,原告在简阳市三岔中心小学就读,于2010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下段18-20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网四川简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本院准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替代国网四川简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网四川简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原告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防疤及坐便椅等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学籍证明、常住人口证明、事发照片、三岔派出所情况说明、110报警信息、转账凭证、寄养协议及票据、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是: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简州供电公司系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四的填土行为及被告五的推土行为增加了安全隐患,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修建环湖路时缩短了高压电线与地面距离,导致安全隐患产生,高压电线所属电杆位于的路基上,被告二、三、四、五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简阳市住建局对环湖路建设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责任比例不超过10%。并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学籍证明、常住人口证明。拟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赔付;证据2.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票据,防疤及坐便椅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75,869.49元,住院天数480天等计算标准;证据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三级伤残、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3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后期护理费919,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证据4.电击损害时间发生时设备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产生或增加安全风险及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简州供电公司对证据1、2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应当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损失;对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明简州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对证据1、2、3同意简州供电公司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前被告房屋已完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汪道齐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仅是租赁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的房屋开设酒店,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杆下面地貌状况与其进场装修时是一致的。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地附近的环湖路不是本公司承建,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地附近的环湖路系市政道路,不是其管理职责范围。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案涉高压电线杆不在其承建的环湖路上,事故与公司无关。被告简阳市住建局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是案涉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事故与其无关。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供电公司垫付的795,679.35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二至五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原告监护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并举证如下:证据5、三岔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租房合同、事故发生后照片。被询问人陈述“周绍文(音)在不远处在修一幢房子,高压线杆周围就种了一些景观树,在挖了一些土,把电线杆边填了一些土,使电杆离地面的距离近了些”;“电线杆周围有一个老板在种风景树,前几天到了一台挖挖机在挖土,在电线杆周围填了一些土,这几天把土都平得差不多了,风景树也载上了”;“事发当天及前几天,在高压线周围有一台挖挖机在挖泥巴,在电线杆周围堆了一堆泥巴,这几天在电线杆周围载了一些景观树,在电线杆周围这几天在那个小孩被电击伤第二天中午有人把泥巴弄走了,而且还在电线杆周围用线丝围了起来…事发电线杆就在我家房子后面,我天天做饭是通过窗子都可以看见电线杆周围的情况”。拟证明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修建房屋时在高压电线电杆下填土,致使地面抬高,原告踩着汪道齐在高压电线电杆下的堆行爬上电杆,发生电击事故,简州供电公司没有过错;证据6、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说明书、竣工说明书、工程监理资料、施工图、公证书。拟证明案涉电线杆于2011年12月11日改造竣工,附近类似电线杆的第一爬梯与地面距离3.2米,案涉电线杆第一爬梯与地面距离1.65米,被填土缩短了距离;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发票、寄养协议及收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供电公司垫付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795,679.35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寄养费2,550元。原告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电杆符合安全标准。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已将共有房屋出租给汪道奇,事故与其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公证书无异议;证据7与其无关。被告汪道齐认为从照片看,其堆的是稀泥巴,承不起人,原告不可能从稀泥巴上爬上电杆,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简阳市住建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认为案涉高压电杆在事故发生前地面已抬高,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意攀爬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修建的房屋于2011年完工,于2014年出租给汪道奇使用,案涉电杆下面的土地使用人是汪道奇,与其无关。并举证如下:证据8、租房合同。拟证明于2014年5月28日已将房屋交汪道奇装修使用;证据9、案涉高压电线杆现场照片及土地权利人平面图。拟证明案涉电杆下面的土地使用人是汪道奇和王旭宇。原告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简州供电公司对证据8、9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汪道齐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简阳市住建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道齐认为其租赁房屋开酒店,在装修时仅在案涉电杆边堆的是稀泥巴,承载不起人,原告不可能从稀泥巴上爬上电杆,填土与其无关。并举证如下:证据10、照片一张、装饰施工合同及验收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装修过程中,在装修前的5月23日,电线杆下面就有堆土,装修是承包给装修公司,建渣是拖走了的;证据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发后所拍的案涉电杆抓手和爬梯照片、气象记录证明。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汪道奇租用电线杆下土地,结合证据10照片,没有实施填土行为。第一爬梯距离地面1.65米,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电杆上的抓手、铁皮螺栓攀爬上电杆。气象记录证明当晚事发地在下雨;证据12、证人汪东、毛友成证词。拟证明汪道奇在装修时挖运部分稀泥在电杆1米附近,加之当天下雨,不能承受原告之重,未抬高爬梯与地面的距离。原告对装饰施工合同无异议,验收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无异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警示标志,疏于管理;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修建房屋,导致电杆长时间存在安全隐患;气象记录不能证明事发地当晚在下雨;对证人证词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简州供电公司对照片证据三性有异议,时间系手写,而装修行为在事故发生前;转让合同反而证明案涉电杆下面土地是汪道齐管理维护;气象记录不能证明事发地当晚在下雨;证人证明房屋装修在事故发生前,汪道齐进行大面积堆土填坑,在电线杆下面堆稀泥是事实。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对土地转让合同无异议,照片及气象证明同意供电公司意见,照片同时印证了供电公司没有设置护栏维护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两湖一山投资公司、简阳市住建局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两湖一山投资公司认为原告触电事故与其修建的市政道路无关联性。并举证如下:证据13、国土局《关于三岔湖环湖路东段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验收报告、施工图纸、事发现场照片及位置说明图。拟证明案涉高压电线杆离施工道路有几米远,施工时没有抬高电杆下面的基础部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道路承建公司抬高了地面与电杆的距离。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被告汪道齐被告、简阳市住建局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对证据无异议,证明该道路系市政道路,不属交通局主管,与交通局无关。本院对双方就争议事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不予采信;证据5、6、7、8、9有相对方的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的装修合同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发后所拍的案涉电杆抓手和爬梯照片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气象记录不能证明事发地天气情况,不予采信;证据12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部分印证,对汪道齐在案涉电杆下堆稀泥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邹绍文以其与邹绍贤、邹俊明及案外人李玉明4户联合建房名义,修建4楼1底房屋,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邹绍文,房屋距离案涉电线杆约50米,邹绍文在建房施工时,在案涉电线杆边填了部分土,抬高了部分地面,部分缩短了高压开关与地面的距离,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房屋出租给汪道奇经营“巨鑫阁假日酒店”。2014年6月30日,汪道奇从案外人王旭宇处转包案涉电线杆周围土地使用权,现案涉电线杆周围土地被汪道齐开辟为酒店的停车场。2014年8月1日汪道奇将酒店装修工程外包。装修时将部分湿泥土堆放在案涉电线杆下部。案涉电线杆(含高压开关)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距离两湖一山投资公司承建,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的三岔湖环湖路东段三标段市政道路2.5米左右。案涉高压电线杆为规格方形电杆,设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有电危险”“当心触电”等警示文字及图案标识。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双方提交的事发后照片看,该电杆第一爬梯下面有铁抓手(吊钩),第一爬梯距离地面1.65米,与抓手距离1.12米左右,抓手距离地面0.53米左右,事发时抓手及爬梯上有泥土痕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人是谁及责任承担比例。一、本案的责任人问题。原告是受10KV高压电击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简州供电公司为案涉高压电线杆的产权人和经营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不可抗力致损失而免责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9岁,完全能够认知攀爬高压电线杆具有极大危险性,而执意攀爬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简州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疏于教育管理,未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看,案涉高压电线杆出现安全隐患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邹绍文建房时在高压电线杆下面填土行为及被告汪道齐的堆土行为,故被告邹绍文、汪道齐应当承担一定承担责任。对其余被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问题。从本院查证的事实看,高压电线杆的抓手(吊钩)与爬梯的距离仅1.12米,而抓手与地面仅0.53米,不排除原告是通过踩踏电线杆的抓手,以抓手为支撑点,再抓住铁丝爬梯攀爬上电线杆致电击受伤。被告填土行为缩短了地面与高压开关的距离,是出现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简州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电线杆在竣工时高压开关、抓手与地面的实际距离,同时在其他被告填土致出现安全隐患时,未及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清除填土,监管未到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的填土行为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得到证实,本人未到庭辩解,未举证证明具有免责情形,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被告汪道齐的堆泥土行为对安全隐患有一定影响,作为案涉高压电线杆周围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仅否认自身有填土行为,而没有举证证明案发前实际填土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且不排除其基于酒店经营需要,在案发前填土开辟停车场,故被告汪道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本案致原告受伤是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属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住院及门诊票据印证,外购药及其他器具费系治疗和康复所需,应予支持,费用为24,541.29元+584,880.32元+89,203.09元+45,045.94元+9,285.62元+9,170.8元+87.4元+3,300元+985元=766,499.46元;2.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第二次鉴定为双方同意,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更改,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375天=30,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5次住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5天=11,250元;6.营养费25元/天×375天=9,3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4,000元,由被告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但没有收入,其收入来源于父母,父母均为农村户籍,无城镇务工证明,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247元/年×20年×0.8=163,952元;8.安装假肢费用,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安装费用为8次×127500元/次=1,020,000元;接受腔费用12,000元;9.后期护理费,考虑原告左上肢已从根部缺失,即使安装假肢,对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作用较小,加之右手神经受损,属肌瘫,恢复可能性较小,结合原告年龄较小情况,酌定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后期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20×80%=467,200元。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予支持,虽简州供电公司具有给付能力,但本案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人,且未提供担保,故要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766,499.46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营养费9,375元+残疾赔偿金163,952元+假肢费用1,020,000元+接受腔费用12,000元+后期护理费467,200元=2,484,776.46元×70%=1,739,343.52元+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3,343.52元。简州供电公司应赔偿2,484,776.46元×50%=1,242,388.2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应赔偿1,256,388.23元,扣减简州供电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寄养费等合计795,679.35元,被告简州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0,708.88元。被告邹绍文赔偿原告2,484,776.46元×10%=248,477.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53,477.64元,被告汪道齐赔偿原告2,484,776.46元×10%=248,477.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53,477.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708.88元;二、被告邹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477.64元;三、被告汪道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477.64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简阳市简州供电分公司负担8,548元,被告邹绍贤、邹绍文、邹俊明负担2,000元,被告汪道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人民陪审员  曾富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