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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冯凯、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李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嵇明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淮,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该行员工。被告:冯,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利,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冯凯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冯凯、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北支行委诉讼托代理人周光淮、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凯、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凯、李利归还贷款本金334728.86元及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17660.38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冯凯、李利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43幢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为36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冯凯、李利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50000元,期限30年,两被告以其购买的益兴名人湾43号楼104室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30年。但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造成该笔贷款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李利庭后谈话称:贷款是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仅有一套房屋。被告冯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冯凯为购买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43幢104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冯凯、李利以益兴名人湾43幢104室房屋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出现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内容,被告冯凯作为借款人,冯凯、李利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13日,被告冯凯、李利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将3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冯凯,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42年2月21日。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息到2016年6月,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34728.86元、利息17660.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凯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凯发放了贷款,冯凯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被告冯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要求被告冯凯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利与冯凯系夫妻关系,且李利也同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对本案的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凯、李利将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43幢1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本金334728.86元及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17660.38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冯凯、李利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43幢104室房屋在3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