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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新瑞、姜凤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新瑞,姜凤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于新瑞,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申请执行人:姜凤满,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复议申请人于新瑞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姜凤满与于新瑞码头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新瑞对该院查封其在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渔港码头(以下简称高家庄渔港码头)财产的行为不服,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上述查封措施,理由如下: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异议人在高家庄渔港码头的财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后经青岛海洋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该码头的地理坐标进行现场测量,法院判决认定的“海证第6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证》附图标明的执行标的,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高家庄渔港码头不在同一区域,两者距离1756米。因此,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与判决书所判决的标的物不属于同一标的物,法院执行错误。申请执行人姜凤满答辩称,在整个高家庄村集体土地所属区内只有这一个码头,这个标的物具有唯一性,不存在执行错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该码头的诉讼起始于2006年,从一审、二审直至申诉审理,被执行人从未提出标的物错误这一主张,这说明执行的标的物与判决的标的物一致。青岛海事法院查明,姜凤满以码头侵权为由将于新瑞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新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出海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海证第6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证》附图标明的引堤、码头以及岸边加油站、门卫房,并移走其个人财产;二、驳回原告姜凤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鲁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新瑞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于新瑞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姜凤满于2013年6月2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青海法执字第135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3)青海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新瑞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3年12月,异议人单方委托青岛海洋工程勘察院进行测量,该勘察院于2014年1月3日出具《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渔港码头边界测量技术总结》,载明:1、技术要求:对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现有码头及于新瑞回填成陆地的边界进行测量并绘制平面图;计算于新瑞提供的姜凤满海域使用证(编号为“海证第6532号”)中坐标点与高家庄现有码头的距离。测量坐标采用WGS-84世界大地坐标系和1980西安坐标系。5、边界测绘。本次测绘的外业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工作开始前首先利用于新瑞提供的3个控制点对控制精度进行检查并求得1980西安坐标系与WGS-84坐标系的转换参数,校准后精度完全满足本次测绘工作要求。7、测绘成图。利用南方CASS5.1软件将边界成果展点并数字化制图生成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渔港码头边界图。于新瑞提供了姜凤满海域使用证(编号为“海证第6532号”),经核对其用海图中的地理坐标北纬36°43.481′东经121°16.885′界址点在本次现状码头边界点J50北方向,距离约为1756米,该点不在本次测量范围内。另,高家庄渔港码头的财产,现在实际不在查封状态。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院作出判决后,虽异议人于新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各方当事人经过数年多级诉讼,在诉讼中对标的物均予以认同,亦均未提出异议。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主文明确,该院依据判决主文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单方委托勘察院测量,测控点均由异议人提供,整个测量过程中没有相关方在场予以见证,因此,异议人以勘察院出具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渔港码头边界测量技术总结》来阻却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执行,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于新瑞的异议请求。于新瑞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其在高家庄渔港码头房屋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一、青岛海事法院查封的申请人的房屋,不在法院判决书所判决的区域内,该查封行为错误。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3)青海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撤出海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海证第6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证》附图标明的引堤、码头以及岸边加油站、门卫房,并移走其个人财产”,2013年12月17日,青岛海事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在高家庄渔港码头自行建造的十间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经青岛海洋工程勘察院对高家庄渔港码头地理坐标进行现场测量,发现判决认定的“海证第6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证》附图标明执行标的,与青岛海事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高家庄渔港码头不在同一区域,两者距离为1756米。因此,法院查封错误,应予纠正。二、青岛海事法院对于查封房屋是否在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这一基本事实未作出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已经提交了青岛海洋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渔港码头边界测量技术总结》,该证据足以证明青岛海事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在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如果申请执行人姜凤满有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测,而不应对该基本事实不作认定。经阅卷查明,青岛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对于新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根据该笔录内容,当执行人员询问高家庄渔港码头现在是什么状况时,于新瑞表示2014年4月22日法院下达暂缓执行决定书后,将封条解除,此后未再查封或续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于新瑞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是青岛海事法院对其高家庄渔港码头财产的查封措施,但根据青岛海事法院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即“高家庄渔港码头的财产,现在实际不在查封状态”,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并未实际查封上述财产。结合青岛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异议人于新瑞所作笔录,于新瑞也认可目前青岛海事法院对其高家庄渔港码头财产未查封或续封,因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现已不存在,该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青岛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驳回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于新瑞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梁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