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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霍晓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9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晓旭,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霍殿耀,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陆世荣,女,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宣告中信银行与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二、判令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415.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521.17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中信银行对抵押的车牌号为吉AL52**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霍晓旭与霍殿耀系共同借款人,陆世荣系霍殿耀配偶。2014年6月13日,三人共同向中信银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4186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吉AL52**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4年7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霍晓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霍殿耀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陆世荣未答辩,亦未举证。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霍晓旭、霍殿耀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向中信银行借款4186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5%,但利息不由霍晓旭、霍殿耀承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的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7月1日,中信银行如约发放借款418600元,霍晓旭以其名下用该笔贷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L52**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借款,累计已超过六个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霍晓旭、霍殿耀拖欠借款本金118415.16元、罚息16166.3元。另查明,霍殿耀与陆世荣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霍晓旭、霍殿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且中信银行与霍晓旭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但霍晓旭、霍殿耀未按期偿还本金的行为属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利主张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霍晓旭、霍殿耀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且原告中信银行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借款发生时被告陆世荣与被告霍殿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18415.16元及罚息(2017年4月13日前为16166.3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118415.1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霍晓旭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L52**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保全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霍晓旭、霍殿耀、陆世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