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香嫒与谢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嫒,谢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949号原告:高香嫒女,194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谢惠英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高香嫒诉被告谢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香嫒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香嫒人民币15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谢惠英归还原告高香嫒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