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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营宏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营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营宏,曾用名王雍红,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4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营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营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营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营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营宏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