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喜臣、王兵与邹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臣,王兵,邹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28号原告:王喜臣,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原告:王兵,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被告:邹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原告王喜臣、王兵与被告邹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被告人保德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喜臣、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志刚、人保德惠支公司赔偿王喜臣医疗费395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477.24元,交通费494.20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7689.14元;上述赔偿先由人保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邹志刚赔偿。王兵要求邹志刚、人保德惠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69.99元,急救费194.20元,误工费8100元,合计9764.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8时,邹志刚驾驶吉A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XXX号门前将王喜臣、王兵撞伤。王喜臣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足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臣此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王兵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盆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邹志刚负全部责任,王喜臣、王兵无责任。邹志刚无答辩。人保德惠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8时,邹志刚驾驶其登记所有的吉A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XXX号门前将王喜臣、王兵撞伤。王喜臣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足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支付医疗费33423.37元,门诊治疗费5723.93元。王喜臣自行购药支付396.22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喜臣此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王喜臣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王兵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盆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1664.19元。医疗诊断意见全休两个月零三周。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邹志刚负全部责任,王喜臣、王兵无责任。吉A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邹志刚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德惠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王喜臣要求赔偿医疗费为39147.30元,护理费3382.96元(120.82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23217.82元*12年*10%),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酌定保护2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王喜臣要求赔偿自行购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王兵要求赔偿医药费1664.19元、误工费8100合乎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邹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喜臣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喜臣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82.96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444.34元;赔偿王兵误工费8100元。三、邹志刚赔偿王喜臣医疗费291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37447.30元;赔偿王兵医疗费1664.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喜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王喜臣负担120元,邹志刚负担2120元;公告费260元由邹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   桂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