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38号抗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2015年2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内03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处李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强的缓刑宣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8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鸥审判员 苗 宇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呼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