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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武长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春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第10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长春,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长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长春2014年在承包涡阳县滨河安置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时,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应付武长春工程款839790元,实际已支付武长春工程款892000元,其拖欠耿某1、曹某2等7名工人工资52510元;2014年至2015年在承包涡阳县中央公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时,发包方应付武长春工程款1479000元,实际已支付武长春工程款1484000元,其拖欠张某、刘永红等18名工人工资134716元;武长春在承包涡阳县巨人印象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时拖欠施某工资13430元。武长春合计拖欠21名工人工资200656元。2016年3月3日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长春下达了涡人社监令字(2016)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武长春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长春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长春在2014年、2015年在分别承包涡阳县滨河安置小区项目、涡阳县中央公馆项目、涡阳县巨人印象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时,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武长春工程款,而武长春共拖欠耿某1、曹某2、张某、刘永红等21名工人工资200656元。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工人投诉后,向武长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武长春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拒不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查明,被告人武长春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涡阳县公安局立案的情况。2、《中央公馆个体承包者武长春涉嫌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案》卷宗证明: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武长春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案的过程及相关证据材料。3、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该案立案后,涡阳县公安局对武长春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4日将武长春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滨河安置小区、中央公馆勘察、绘图、拍照的情况。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武长春、被害人耿某1、张某、刘某1等人的身份情况。6、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滨河安置小区不存在拖欠各分包单位资金的情况。7、武长春给被害人李某1、张某、刘某1、李某2、曹某2、刘某2、曹某3、耿某2、施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武长春欠款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8、班组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武长春与郑某签订了承包涡阳县滨河安置小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9、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证明:武长春与马超(曹某1)于2014年7月15日签定了工程劳务班组承包协议。10、会议记录证明:武长春从曹某1、郑某处领款情况。11、公安机关对武长春拖欠工人工资复核表证明:武长春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2、被害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唐某、刘某5、赵某、张某、耿某1、李某1、李某3、刘某2、曹某3、曹某2、耿某2、李某2、王某、陈某、李某4、李某5、施某的陈述:跟武长春干活,工程结束后武长春仍拖欠工资共计200656元。13、证人郑某的证言:武长春从其处承包涡阳县滨河安置小区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款1119720元,其已经支付给他892000元。14、证人曹某1的证言:其曾用名马超,武长春从其处承包涡阳县中央公馆小区2号楼的粉刷内外墙、做地坪工程。承包款1479000元,其已支付给他工程款1484000元。2015年工人要工资,最后的8万元是经武长春小孩姨杨认的手直接发给工人的。15、被告人武长春的供述:2014年3月其从郑某处承包了涡阳县滨河公园安置小区3号楼的清包工,签有合同,承包款111920元。2014年底,其从郑某处领走工程款892000元,其还欠耿某1、曹某2等7名工人工资5万余元。2014年7月其从曹某1那里承包涡阳县中央公馆小区2号楼的清包工,承包款1479000元。2015年工程完工后,其从曹某1处拿工程款1484000元,其欠工人张某、刘某1等工人工资13万余元。2015年春节后,其从曹某1那里承包涡阳县巨人印象西门南侧那栋楼的清包工,没有签协议,承包款大约47万多元,工程结束后,曹某1给了其420000余元承包款,其拖欠施某工资1343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长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武长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长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