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华与吴洪宝、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吴洪宝,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宝,男,194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珍,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洪宝、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被上诉人吴洪宝、徐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洪宝、徐玉珍返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吴洪宝、徐玉珍负担。事实与理由:1.朱华一审提交的借条和2016年6月13日的《说明》明确载明吴洪宝、徐玉珍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80万元。吴洪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为了帮助朱华欺骗他人出具虚假的《说明》,其关于2016年6月13日《说明》是应朱华的要求出具给其他债权人看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2.吴洪宝当庭陈述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且无利息,又承认已还款521440元,在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又没有利息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还款521440元,吴洪宝的陈述显然自相矛盾。3.一审中,在吴洪宝、徐玉珍否认未还本金为80万元的情况下,朱华申请延期补充提供录音证据以佐证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徐玉珍在录音中详细说明了从2008年借款15万元至2014年4月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徐玉珍还明确最初朱华本人的借款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后来朱华从别处借来的款项利息为每月一分八。徐玉珍在录音中还提到其有记录了与朱华之间借款情况的账本,应提交法庭。4.一审法院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已还521440元利息,另一方面又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显然自相矛盾。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没有利息。这里的约定不明是指有无利息的约定不明,而不是利率标准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吴洪宝、徐玉珍确认月息1.8%,故不存在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吴洪宝、徐玉珍答辩称,1.朱华在一审诉讼中无法明确借款的具体情形,对利息的说法也前后矛盾,一审起诉时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又调整为按年利率25%计算,上诉又主张按月息1.8%计算。2.朱华所称的录音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因为录音的时间和内容均无法确定朱华交付了80万元借款本金。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洪宝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5年1-6月的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徐玉珍对吴洪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吴洪宝向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华人民币玖拾万元”。同年6月13日,吴洪宝向朱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借朱华人民币捌拾万元,08.15万—14年80万,08年付息10830,09.27000,10.27000,11.43750,12.104700,13.15768,14.78480+7200,合计521440。”2016年8月,朱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洪宝、徐玉珍系夫妻。就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朱华未提供证据,其称,2008年其向吴洪宝出借9万元,2012年出借30万元,2013年出借40万元。吴洪宝称,2008年其向朱华借款15万元,后陆续向朱华借款十几万元,总数约为30万元,对于借款的具体时间,双方均称记不清楚。就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亦即吴洪宝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吴洪宝出具《说明》真实性均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朱华称,根据《说明》可以看出吴洪宝归还的是利息,根据归还的利息数额可以推算利率的标准。吴洪宝认为归还的为本金,之所以在《说明》上注明为利息,系应朱华的要求出具。一审法院认为,从吴洪宝出具的借条和其自认收到30万元借款可以看出,其与朱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吴洪宝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就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洪宝提供了借款,而吴洪宝仅自认收到3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华向吴洪宝出借了30万元,该款吴洪宝应当归还。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从吴洪宝出具的《说明》内容看,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但对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对朱华要求吴洪宝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吴洪宝关于支付的是本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吴洪宝应当自朱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朱华支付利息。徐玉珍与吴洪宝系夫妻,吴洪宝向朱华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吴洪宝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洪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徐玉珍对吴洪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朱华负担8657元,吴洪宝负担4193元。二审中,朱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徐玉珍对于借款的本金和每月的付息均有详细的账本记录;徐玉珍、吴洪宝、朱华三人录音时正在对账,通过查看每月付息的情况,明确了2008年至2014年利息一共付了521440元,2014年3月8日以后借款本金是80万元,月息1.8%,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之后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13日的《说明》是吴洪宝根据其账本的记录出具。2.(2016)苏0115民初208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彭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朱华在2014年3月、4月从彭某处借款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借给了吴洪宝,朱华给彭某月息1.5%,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吴洪宝给朱华月息1.8%,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汪某的证人证言、汪永英借条及汪某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朱华向汪永英借款20万元、向汪某借款10万元,月息1.5%,朱华将借来的30万元借给了吴洪宝、徐玉珍,月息1.8%,吴洪宝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朱华自己垫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5.史某的证人证言、朱华给史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汇款记录两张。拟证明朱华于2013年1月7日从史某处借款30万元,月息1.5%。同日,朱华将该30万元汇至吴洪宝的银行账户,月息1.8%。吴洪宝从2014年12月起未付利息,朱华垫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证人汪某、史某到庭就其证明的事实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证人彭某未到庭。吴洪宝、徐玉珍对朱华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朱华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朱华向彭某、汪某等人的借款属实,也不能证明朱华将所借款项借给了吴洪宝、徐玉珍。吴洪宝、徐玉珍确认收到朱华2013年1月7日所汇3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吴洪宝、徐玉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认定,并作为明查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彭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证人证言与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华向汪某、史某等人借款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朱华、徐玉珍、吴洪宝对账,吴洪宝根据对账的结果向朱华出具了案涉的《说明》。朱华将对账的过程进行录音,形成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徐玉珍称“一开始是一分五的息,后来朱华借别人的钱利息是一分八”、“我来看一看本子,我每个月都有账的”。吴洪宝、徐玉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出示其在录音中提及的账本。再查明,朱华于2012年3月、10月从汪永英、汪某处借款20万元、10万元,2013年1月7日从史某处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4月从彭某处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谈话录音、(2016)苏0115民初208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汪某与史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洪宝、徐玉珍欠付朱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2.双方就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欠付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吴洪宝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借朱华80万元,并确定本金未还,可以证明吴洪宝、徐玉珍欠付朱华借款本金80万元。朱华二审中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吴洪宝出具的《说明》系根据其妻徐玉珍记录的账本,经与朱华进行详细的核账后形成,故吴洪宝关于其系帮助朱华出具《说明》给其他债权人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徐玉珍在谈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其有账本却拒绝提供,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此,吴洪宝、徐玉珍对《说明》的内容加以否认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80万元系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借款结欠的本金,朱华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从案外人彭某等人处借款,明确其借给吴洪宝款项部分来源于对外借款,部分为自有资金,结合吴洪宝与朱华系表兄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朱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吴洪宝、徐玉珍关于朱华仅借款3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吴洪宝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其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支付利息,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关于利率标准,徐玉珍在谈话录音中述称“一开始是一分五的息,后来朱华借别人的钱利息是一分八”,结合调解书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欠付的80万元均系朱华借别人的钱,吴洪宝、徐玉珍应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说明》载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因此,吴洪宝、徐玉珍应自2015年1月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朱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变更,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二、吴洪宝、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华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22600元,由吴洪宝、徐玉珍负担(此款已由朱华垫付,吴洪宝、徐玉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