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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寿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辩护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某及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2016年9月5日至9月18日,每天至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虹光607号使用自带的理疗仪器为瘫痪在床的被害人潘林芳做电疗治疗,共计收费约人民币1000元。期间,被告人寿某某明知潘林芳出现心脏不适、呼吸困难等症状,仍继续对其进行理疗。2016年9月18日9时15分许,潘林芳接受电疗结束后,呼吸困难、失去意识,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潘林芳系间质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理疗行为构成其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寿某某明知潘林芳家属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诱发被害人心脏疾病发作而死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寿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寿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确保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生命健康智能仪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