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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1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1路80号—天维药业C。法定代表人:王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SCHMIDTHAMMERLASSENARCHITECTSK/S),住所地丹麦王国奥尔胡斯市C区。法定代表人:本特·丹格德(BenteDamgaard),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章文哲,系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贸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不履行,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称,[2016]沪贸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之规定,依法应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反申请的抗辩主张没有被传递到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该裁决时没有看到申请人的抗辩主张。该裁决涉及的争议包含申请人提起的变更之诉—本申请,被申请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反申请,申请人是按照变更之诉(本申请)和给付之诉(反申请)分别做出陈述提出主张和抗辩的。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代理词。但裁决的第4页中仅仅记载了仲裁委秘书处收到了《代理词》,同时在第18页到32页中也仅仅叙述了变更之诉(本申请)代理词的内容,没有给付之诉(反申请)代理词的内容,故可推之其中一份代理词未传递到仲裁庭。二、申请人对反申请的抗辩主张没有被传递到仲裁庭的原因、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也是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对于仲裁委秘书处传递给仲裁庭这个环节,申请人是无法施加作用的。综上,上述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辩称,该仲裁案件于2015年6月4日及8月14日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所在地举行了两次庭审。申请人的公司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均全程出席,并且在庭审时充分表达了代理意见,包括本请求的代理意见及反请求的答辩/代理意见,也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已经全部完成。即在上述两次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已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发表和陈述各自的代理观点、想法及意见。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及的“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同时,并无规定要求仲裁庭对于各方所提交的代理意见均必须在裁决书中提及或引用,而且对于上述引用的范围,亦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贸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2015年6月4日,仲裁庭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开庭。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2015年8月14日,仲裁庭在本会所在地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其仲裁请求事项以及支持其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出示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陈述了反请求并就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了答辩,并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意见。秘书处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维特奥(大连)养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及附件材料,并转寄施密特汉莫拉森建筑师事务所及仲裁庭。仲裁庭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设计费人民币2,512,400元;(三)申请人应当以人民币2,51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0,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与其预缴的仲裁费相冲抵;本案被申请人反请求部分仲裁费为人民币92,751元,由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74,20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18,550.2元,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预缴反请求仲裁费,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4,200.8元。上述第(二)、(三)、(四)、(六)项所涉款项,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依法进行。在本案的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亦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了答辩。即申请人已就其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事项陈述了意见,关于其“未能陈述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书中记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及附件材料,并转寄仲裁庭。现申请人以仲裁裁决书中未对其代理词中的观点予以表述并采纳为由主张仲裁庭未收到该份材料证据不足,且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