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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张金春、张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张金春,张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921民初28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李小明。 委托代理人:陈小宁。 被 告 被告:张金春。 被告:张存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兴伟。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6238.19元;2、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误工费:158元/天×90天=14220元;6、鉴定费:1440元;7、交通费:88元;8、打印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9786.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小明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将后续治疗费由8000元变更为5000元。 事实 与理由 2017年1月11日18时,原告李小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涧池镇中营村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段,适遇被告张金春驾驶陕GBQ047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车驶入路左侧与被告张金春驾驶的陕GBQ0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小明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4天。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春和原告李小明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侵权;被告张存波明知被告张金春无驾驶资格而违章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238.19元,原告李小明主张医药费6238.1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4张医药费票据,共计6238.19元,被告张金春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3000元,原告李小明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期限依法认定为3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元,原告李小明主张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进行计算共计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汉阴县机关工作人员在汉阴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为560元。 4、营养费 600元,原告李小明主张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5、误工费 5669.50元,原告李小明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按90天每天158元计算共计14220元,被告张金春及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张金春及人保公司对原告李小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均无异议,本院对误工期90天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李小明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2993元,原告李小明的误工费认定为22993÷365天×90天=5669.50元。 6、鉴定费 1440元,原告李小明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14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7、交通费 50元,原告李小明向本院主张交通费88元,本院参照原告李小明的就医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情认定为50元。 8、打印费 原告李小明主张打印费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李小明提供的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 5000元,原告李小明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元,并提供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被告张金春表示其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亦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 合计 22557.69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确认原告李小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2557.6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小明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719.50元。 三、原告李小明剩余经济损失3838.19元,由被告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明赔偿2149.38元;由被告张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明赔偿921.1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小明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计收250元,由原告李小明负担50元,被告张金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锋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