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华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291号原告:宋华,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宋华与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被告一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公司偿还借款295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一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宋华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24日到期。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借款295800元未还。一海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需核实,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减少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宋华与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华出借32万元给一海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收益按月收益2%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一海公司向宋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宋华借款32万元。本案诉讼中,一海公司对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宋华借款29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合计12800元,宋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华向一海公司出借3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一海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28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宋华主张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华借款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以2958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5日至11月6日以2894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3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