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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龙书、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龙书,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488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系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现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龙书,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系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丽娟,女,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职业不详。原告张军与被告杨龙书、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龙书系工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杨龙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用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杨龙书现金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杨龙书现金100000元、130000元,被告杨龙书亦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书辨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所借款项是在其爱人不知情情况下所借,朱丽娟不应与其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2009年12月29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龙书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之借条,被告杨龙书庭审答辩阶段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提交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其真实性,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二被告于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军与被告杨龙书均系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被告杨龙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所借借款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杨龙书现金200000元,被告杨龙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借张军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一年整,还款方式以现金为准,借款人杨龙书,借款日期:2014.12.29”。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两次交付给被告杨龙书现金100000元、130000元,被告杨龙书亦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日借张军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期为一年,借款人杨龙书,借款日期:2014.12.30”和”今日借张军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为一年整,借款人杨龙书,借款日期:2014.12.30”。上述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龙书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有原告出示借条加以证实,被告杨龙书庭审中途退庭前,答辩意见亦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杨龙书承担借款偿付责任当无异议,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借款所产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二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需证实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之证据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杨龙书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故前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杨龙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之放弃,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书、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4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杨龙书、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XX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