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9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650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刘正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刘正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650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负责人:郝宏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香,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正祥,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正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440.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金地艺境25栋608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52平方米,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12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440.1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楼手续流转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房屋;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物业管费和滞纳金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4、《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开发单位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5、催告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刘正祥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金地集团扬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艺境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艺境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刘正祥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含电梯运行费)计算,从交付之日起次月1日起交纳费用,每年1月1日至5日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采取公布欠费业主房号直至法律途径催缴物业费。另查明,被告刘正祥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金地艺境25栋6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2平方米。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交纳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与房屋开发单位就房屋质量问题正在交涉,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在存在上述争议情况下,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412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正祥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吕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