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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志国、冯宾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冯宾武,李金洲,冯中和,冯广太,冯中民,冯金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宾武,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洲,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冯宾武,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太,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冯宾武,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民,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王志国、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李金洲、冯广太因与被上诉人冯金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中,上诉人冯中和、冯广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宾武,上诉人冯中民、冯宾武、李金洲,被上诉人冯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金玉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村镇××村民组,土地使用权属九鼎公司,院子、仓库、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归属九鼎公司,冯金玉没有使用权,该案李金州等五人不产生侵权行为,涉案真正的侵权人是冯金玉。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2004年2月27日土地租赁协议,甲方为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老观寨一组、老观寨村二村、新村镇赵家湾村民组三个村民组,王毕庄村委1会,乙方为王建军,该协议没有三个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同意签名,甲方四家不清楚谁是甲方,或属合伙,没有出具乙方缴纳租金手续。2、2016年4月1日王建军(甲方)与王广福(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乙方所租土地每年每亩向甲方缴纳,甲方正常向村委会每年每亩缴纳应有租金。没有见到村委会收租金的证据,更没有见到所谓的甲方收租金的证据。况且该协议没有原件。3、2014年10月1日冯金玉和个体工商户杨长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及村委通知一份,没有双方的散伙协议、决算手续、账目、事实收支状况,实属与本案无关。4、2016年4月10人、2016年3月2日王毕庄村委证明各一份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可以证明系伪证,5、九鼎公司营业期限1995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0日,涉案的土地使用人为九鼎公司,冯金玉所出具的所有书面租赁协议都属九鼎公司营业、经营期间,与冯金玉没有关系。6、王志国是九鼎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财物,因九鼎公司欠冯金玉叔叔冯聚成款项,冯金玉多次找公司及王志国要账,多次堵大门、打骂王志国等。7、对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有异议。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是谁,没有政府确权手续,院子、仓库、房屋等,冯金玉未出具任何出资承建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志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冯金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金玉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村镇××村民组的,土地使用权是九鼎公司的,王志国是九鼎公司的员工,涉案的院子、仓库、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是九鼎公司,以租赁于李金洲等五人使用,真正的侵权人是冯金玉。冯金玉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李金洲等五人及王志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涉案的土地是九鼎公司租赁王建军,后九鼎公司又转租赁于李金洲等五人使用,九鼎公司至今在经营期间,我是九鼎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王志国支付冯金玉租金损失13000元是错误的。冯金玉在该案诉讼前后打骂我多次,毁我财产价值8万多元,我已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新村镇派出所出警多次一直未处理,现我正在郑州市公安局信访期间。冯金玉针对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起诉的原因不是追究院子的产权属于谁,而是追究因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而给我造成的经营损失,至于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如何借钱、院子所有权属谁与本案无关。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针对王志国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冯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给冯金玉造成的经营损失137200元;2、由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7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老观寨一组、老观寨二组、新村镇赵家寨村民组三个村民组(甲方)与王建军(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本组107国道东侧西南地363亩耕地租赁给乙方进行开发使用,具体位置以附图为准;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34年2月27日;乙方每亩每年向甲方缴纳土地租赁金245元,每年合计88935元,采取先交款后使用的方法,每年的2月27日前交齐下一年的土地租金,如不按时交款,从2月27日算起超过60天不交属乙方自动放弃;乙方在租用土地期间,有权在租用的土地上与国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进行合作经营和合同转让,甲方不得干涉等;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民委员会也在甲方位置加盖公章。2016年4月1日,王建军(甲方)与王广福(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租赁的新郑市王毕庄107国道东侧363亩耕地中的27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乙方所租土地每亩每年向甲方交纳甲方正常向村委会每亩每年交纳的应有租金,此外,在2008年至2018年间,乙方每年给予甲方25000元房屋设备使用金,2019年至2034年间每年给予甲方40000元房屋使用金,在此期间房屋设备、路面设施等由乙方负责维护使用;每年的2月27日前交齐下一年的土地租金,如不按时交款,从2月27日算起超过60天不交属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收回该土地;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后王广福又在其租赁的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仓库和房屋。2016年4月8日,王彦彬、王广福(甲方)与冯金玉(乙方)签订《仓库出租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自租新村镇老观寨南(原葡萄园)西南角自建的仓库一处,占地六亩,房屋四间,计86平方米,仓库五间,简易仓库五间,独院,四周以院墙界外2米为界,租赁给乙方,租金每年40000元按年收取,押金50000元,租期从2016年4月8日起至甲方租地到期为止;乙方发生的债务及其他事宜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该仓库租给乙方后,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租赁仓库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2016年4月10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老观寨村南原葡萄园王广福自建场院一处,同意转租冯金玉使用”。冯金玉在签订协议后在使用所租土地时遇到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王志国的阻挠,六人均称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九鼎公司,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已经从九鼎公司承租了涉案租赁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多次报警均未能最终解决,冯金玉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4年10月1日,冯金玉和个体工商户杨长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二人合伙经营餐桌椅加工,合伙组织名称为长军家具厂,合伙期限自2014年至2020年止,冯金玉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杨长军负责用料采购和技术等等内容;2016年3月26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内容载明“长军家具厂:按上级通知要求,你厂在拆迁范围之内,请你厂务必在2016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前迁出,以免影响拆迁特此通知。”2、2016年3月6日,九鼎公司(甲方)以李金洲为担保人与冯中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甲方将其在新村镇老观寨村107国道旁边葡萄园投资建设的院子(面积六亩左右)抵押给乙方,借期一年,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甲方到期无法还本付息,甲方按市场价格将所抵押院子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出借款转入指定的王志国银行账号,担保方对本协议借款承担无条件担保保证责任等等。3、2016年3月12日,九鼎公司(甲方)与冯中和、冯宾武、冯中民、李华峰、冯广太、李金洲(六人均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新村镇老观寨村107国道旁边葡萄园投资建设院子(面积六亩左右)一套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年租金50000元;冯中和和李金洲同意将2016年3月6日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00000元借款转为本租赁协议租金和押金,乙方全体人员表示同意,同时《借款协议》自动作废;乙方同意王志国免费居住在院子大门一侧二间平房及厨卫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4、王志国系九鼎公司员工,曾出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在涉案场院内直至2016年8月搬出,王广福系九鼎公司股东,九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5、2016年8月初,冯金玉开始使用涉案仓库。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涉案仓库及场地系冯金玉合法转租,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王志国虽均辩称涉案的场院系九鼎公司所有,但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王志国阻碍冯金玉使用涉案租赁场院的行为构成侵权,冯金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王志国没有法律依据居住在涉案场地内并阻碍冯金玉行使合法权利,导致冯金玉在签订《仓库出租合同》后未能及时占有使用租赁场院,造成了约4个月的租金损失,王志国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冯金玉4个月的租金损失为13000元。关于冯金玉要求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王志国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金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金洲、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王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冯金玉使用新村镇老观寨原葡萄园租赁场院;二、王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金玉租金损失13000元;三、驳回冯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冯金玉负担2756元,由王志国负担2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较为符合客观情况,据实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志国、冯中民、冯中和、冯宾武、李金洲、冯广太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国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其自行负担,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该五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