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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梁勇仕、梁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仕,梁勇,余炳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仕,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系梁勇仕哥哥),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城门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炳良,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上诉人梁勇仕、梁勇因与被上诉人余炳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勇、梁勇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因非法扣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9.5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被扣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被扣后没有停运期间的运输损失错误。上诉人购买货车,目的就是为了跑运输,按照平常跑运输的收入情况,每天最低收入有4000元。该车于2015年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住宿费、进餐费、租车费、物价认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错误。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4750元,鉴定费为1000元。3.一审驳回梁勇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家庭购买了两辆货车跑运输,梁勇、梁勇仕两兄弟各驾驶一辆,当时被上诉人将两辆车都扣了,虽说经过交涉梁勇驾驶的鄂L×××××号货车取出来了,但是鄂L×××××号货车继续被被上诉人扣押,导致梁勇无法继续跑运输,兄弟俩人只好一起到崇阳寻找车辆。梁勇的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母亲陈春香的误工损失错误。被扣押的车辆是上诉人家庭的货运车辆,陈春香作为户主当然会随儿子一起到崇阳要求被上诉人放车。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与陈春香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陈春香更有理由到崇阳澄清事实。陈春香的租车及误工损失都与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公,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余炳良辩称,鄂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勇仕,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虽然该车2015年出售给他人后办理了营运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扣押期间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能计算营运损失。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黄中华手写的2500元租车的便条,一是黄中华身份信息不明,是否具有从事客运的车辆及资格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有租车损失,也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按客运车票价格计算梁勇仕的交通费损失合理。进餐费不是正规发票,出具证明的人身份不明,不应采信。住宿费发票显示崇阳虹景大酒店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而扣车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至1月1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证字〔2015〕78号运输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鄂L×××××号货车同类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期从通山县闯王镇大源村林区到崇阳、赤壁线路运输竹木价格为70元/吨,被扣货车的核准载重为1.99吨,每日运输费用也只有140元,本案车辆被扣当天的运输任务已经完成,当天不再有运输损失,即使计算停运损失也只有4天,共计560元。被上诉人并非扣押梁勇驾驶的货车,梁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陈春香亦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梁勇、陈春香的损失不应支持。梁勇仕、梁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4750元(包括进餐费800元、住宿费700元、租车费2500元、误工费5天750元、车辆营运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12月9日,梁勇取得准驾车型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06年11月3日,梁勇仕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1月3日,梁勇仕取得了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所有权,该车行驶证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1月8日,梁勇和梁勇仕兄弟分别驾驶车辆装运木材途径崇阳县城时,余炳良组织他人以梁勇和梁勇仕的母亲陈春香未返还其引林修路的定金20000元为由,将梁勇仕所有的鄂L×××××号货车强行扣押。同月12日,经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调解,余炳良将扣押车辆返还。2012年11月,在余炳良与合伙人起诉陈春香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春香代替梁勇和梁勇仕提出反诉,要求余炳良赔偿非法扣车的损失,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为陈春香不能提出反诉,只能由被扣车辆所有权人另行起诉。为此,梁勇仕和梁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余炳良非法扣押梁勇仕的车辆,给梁勇仕造成了经济损失,余炳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梁勇仕损失的确认,鄂L×××××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梁勇仕,该车被扣押期间的相关损失只能由其所有权人提出。梁勇虽与梁勇仕系同胞兄弟,且随同梁勇仕共同处理被扣押车辆事宜,但梁勇不是被扣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梁勇仕前往处理车辆被扣之事,出于个人感情而帮助其弟,梁勇未单独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对梁勇提出的损失不予支持。梁勇仕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680.46元(49974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因梁勇仕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宿发票,只能按通山至崇阳往返的客运票价计算,每天60元,即交通费300元(60元/天×5天);由于被扣车辆注册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且梁勇仕在占有使用期间未提供取得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故该车不存在停运损失,对梁勇仕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中,余炳良自愿放弃要求追加参与扣车的其他人为共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梁勇仕的相关损失,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余炳良赔偿梁勇仕因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980.4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梁勇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8元,由梁勇仕负担368元,余炳良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月8日梁勇、梁勇仕为崇阳县一位杨姓老板运输竹木到崇阳县目的地后,余炳良知悉后找人扣押了梁勇仕的鄂L×××××号货车引起本案纠纷,经当地司法机关处理,2012年1月12日被扣押的车辆返还给梁勇仕,因扣押车辆引起的损失纠纷以及陈春香与余炳良之间的引林修路合同纠纷均未能协商解决,由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2012年余炳良、石日友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春香,该纠纷由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并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由陈春香返还余炳良、石日友20000元及利息8601.46元。梁勇仕为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向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余炳良等人与陈春香因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但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2年1月8日余炳良得知陈春香的儿子梁勇、梁勇仕驾驶货车送货途经崇阳县天城镇时私自将梁勇仕驾驶的鄂L×××××号货车扣押,经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于同月12日放车。余炳良私自扣押梁勇仕鄂L×××××号货车的行为违法,因此给梁勇仕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余炳良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梁勇仕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按客运车票价格计算交通费损失亦无不当。因为余炳良扣押梁勇仕货车时已经向梁勇仕说明了扣车的原因,当时双方协商将车辆停放在法院院内,梁勇仕可以直接向当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并请求处理,陈春香、梁勇并非必须参与本案的处理,从处理结果看,陈春香也并未将其与余炳良之间的纠纷一并协调处理,陈春香与余炳良、石日友之间的纠纷是本案纠纷发生后通过余炳良、石日友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处理。故一审对陈春香、梁勇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梁勇仕的鄂L×××××号货车虽然没有办理营运证,但该车被扣押时正在运输期间,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以该车并非营运车辆而不支持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按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证字〔2015〕78号运输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鄂L×××××号货车同类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期从通山县闯王镇大源村林区到崇阳、赤壁线路运输竹木价格为70元/吨,被扣货车的核准载重为1.99吨,每日停运损失为140元,扣押四天的停运损失为560元,梁勇仕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应由余炳良承担。梁勇仕提供的住宿费700元发票时间与处理纠纷的日期不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梁勇仕提供的进餐费800元的证明系白条,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支持了梁勇仕的误工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后,对其主张的伙食费损失不再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勇仕关于其鄂L×××××号货车被余炳良非法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余炳良赔偿梁勇仕因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2540.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梁勇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19元,由梁勇仕负担369元,由余炳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