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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宁、齐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齐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全勇,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法院(2016)豫152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宁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上诉人刘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齐全勇与被告王宁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5日,被告王宁向原告齐全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齐全勇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宁,2007年9月5号”。后原告持据讨要无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宁对收到20万元现金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款项是代为转交他人的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为反驳被告抗辩意见,原告齐全勇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及收回保证金2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充分认识到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涉案款项是代收款却向他人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王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该借条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齐全勇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庭审调查情况,在欠款期间原告确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行为已经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全勇借款2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齐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宁承担。王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齐全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宁对收到20万元现金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款项是代为转交他人的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齐全勇向法院提交了其向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及收回保证金2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充分认识到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涉案款项是代收款却向他人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对王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宁认可收到齐全勇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该借条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齐全勇依据借条起诉要求王宁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齐全勇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在欠款期间齐全勇确曾向王宁索要过欠款,该行为已经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诉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宁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