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万家芝与吴超、吴庆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芝,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32号原告:万家芝,女,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万家芝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吴庆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吴超群,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聘用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卫国,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万家芝与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支付原告生活费合计4800元(自2016年8月暂计算至2017年1月,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标准)此后各被告每人在每月的10号之前向原告支付200元的当月生活费,直至原告去世为止;2、判决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支付原告医疗费4320元(在2016年8月暂计算至2017年1月,按每月固定药费900元的标准);3、判决各被告每人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200元的廉租房租金,直至原告去世(自2017年开始);4、判决各被告按顺序轮流护理原告的日常生活,即吴超护理两个月,吴庆玲护理一个月,吴超群护理一个月,吴某护理一个月,吴卫国护理两个月,以此类推,直至原告去世为止(自2017年1月开始,其中吴某自2016年8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在日后轮流护理中自行抵扣);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家芝出生于1936年,身患帕金森病等多种疾病,属于多重壹级残疾,目前生活无法自理。万家芝的老伴吴道如出生于1934年,现已83岁高龄,身患脑梗死、高血压Ⅲ期、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生活也无法自理。万家芝与老伴育有五个子女,现在除了四儿子吴志明尚在履行赡养义务之外,其他子女均拒绝赡养老人,对万家芝的生死不管不顾。万家芝和老伴将自有的两套房产分别赠与给了长孙和小儿子,现万家芝居住在政府的廉租房内。万家芝含辛茹苦的将子女养大成人、成家,而原告晚年衰老患病之际,急需子女尽孝之时,却惨遭“遗弃”,实在是令人心寒。万般无奈之下,万家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吴超辩称,对于万家芝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吴庆铃辩称,对于万家芝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我愿意对两位老人尽赡养义务,但现在没有能力。吴超群辩称,对于万家芝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吴某辩称,对于万家芝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吴卫国辩称,对于万家芝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一至三项均没有异议,但对万家芝诉请要求我护理两个月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家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拱辰社居委证明、连水社区证明、推选监护人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历、协议书,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家芝与吴道如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五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万家芝身患帕金森病等多种疾病,属于多重一级残疾,无行动能力,并需要长期服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今,吴道如、万家芝跟随吴某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由吴某及其配偶负责照顾。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万家芝因治病买药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4320元,五个子女平均应负担864元。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吴道如与万家芝居住在合肥市××室廉租房内,每年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为890元,五位子女对此费用愿意每人每年承担200元。万家芝目前每月享受80岁以上高龄补贴50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1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60元。还查明:万家芝与吴道如将自有两套住房分别以赠与和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吴超的儿子和吴卫国的妻子。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本案中,吴道如要求五位子女支付赡养费、医药费、物业费的请求,五位子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家芝一直由吴某赡养照顾,故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应自2016年8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万家芝已届耄耋之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其要求子女按顺序轮流护理万家芝的日常生活,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均没有异议,唯吴卫国对护理两个月时间有异议,但万家芝与吴道如将自有住房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吴卫国的爱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家芝要求吴卫国护理两个月,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元/月/人的标准支付原告万家芝自2016年8月至去世时止的生活费(截至2017年1月上述被告每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200元),被告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万家芝生活费,直至其去世时止;二、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64元/人的标准支付原告万家芝截至2017年1月止的医药费,此后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和发票据实结算,由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分摊;三、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按照100元/人的标准负担原告万家芝自2017年开始至去世时止的廉租房租金,自2018年开始,每年应付款项于当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四、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某、吴卫国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顺序轮流护理原告万家芝,其中吴超护理两个月、吴庆玲、吴超群、吴某护理一个月、吴卫国护理两个月,直至万家芝去世时止;五、驳回原告万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0元,由被告吴超、吴庆玲、吴超群、吴卫国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审 判 员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