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846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婷,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琐事争吵或冷战,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从不做家务,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朱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经过、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我与原告是认识了一年半左右后才结婚的,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不是草率结婚,谈恋爱期间,双方经常联系,关系融洽。而且,我认为夫妻感情是很稳固的,由于原告脾气比较犟,虽然双方偶尔争吵,但是发生吵架的时间最多一两天,原告回娘家后,都是我去把原告接回家。婚后我主要在大桥上班,早出晚归,并非不做家务。小孩从出生到现在,我都是关爱有加。目前双方仍住在一起,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分居的情况。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左右,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现就读于大桥镇中心幼儿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调解离婚,被告要求调解和好,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和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子健康成长利益考虑,加强有效沟通和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理性和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所出现的矛盾,消弭彼此之间存在的隔阂,促进夫妻关系向幸福和谐方向发展,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