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丁渝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辛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483号案外人:黄丽萍,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四川辛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邻水经开区城南工业园二区44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4706-5。法定代表人:陶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丁渝,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执行四川辛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灏公司)申请执行丁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丽萍对执行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14栋1单元4-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丽萍称,与丁渝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将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对丁渝对外所负债务毫不知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辛灏公司答辩称,对丁渝和黄丽萍离婚的情况不清楚,案涉房屋查封在前,请求法院尽快执行。本院查明,辛灏公司与丁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丁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灏公司支付摩托配件货款3,376,522.64元,并从2015年2月9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辛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渝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丁渝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丁渝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辛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辛灏公司与丁渝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丁渝作为代理商在广州片区代理的摩托车配件,前期开发费用由丁渝先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向辛灏公司负责人沟通后垫付,向辛灏公司报销。丁渝的代理费提取和结算,按辛灏公司月末返回公司账户销售总额的2%提取代理费。辛灏公司按丁渝的要货计划按时发货,发货运费由辛灏公司负担。辛灏公司与丁渝要放弃该地区的销售或销售代理工作,应提前2月通知对方,做好解除或退出的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辛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货运公司将摩托车配件发给丁渝,发货总金额5,416,220元,退货200件,辛灏公司单方主张该批货物价格为78,952元。经法院核实送货数量及单价,确认丁渝实际销售货物的金额确认为5,337,268元(5,416,220元-78952元),丁渝应得的提成款为106,745.36元。丁渝已支付给辛灏公司的销售货款为1,854,000元,扣除丁渝应得的销售提成款,丁渝拖欠辛濒公司货款3,376,522.64元。还查明,1996年8月9日,丁渝和黄丽萍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丁渝和黄丽萍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14栋1单元4-1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以(2016)渝05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丁渝、黄丽萍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14栋1单元4-1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丁渝系被执行人,案涉房屋登记在丁渝和黄丽萍名下,为二人所共有,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于法有据。虽然丁渝和黄丽萍的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约定归黄丽萍所有,但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案外人黄丽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对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丽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