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建新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41号原告:罗建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新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唐彩利、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2、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87.53元(已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原告罗建新经被告公司员工左才华介绍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宁乡县大玺门安置小方1#栋建筑工地从事油漆修补工作,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经与公司员工左才华结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共欠原告工程款109417.3元整,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左才华代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由被告公司员工郭峰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9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约定了完成了工程,并就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请求的结算单仅有原告和郭峰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公章,该结算被告不知情,左才华及郭峰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左才华与郭峰并非公司员工,是项目部临时聘请人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罗建新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玺门1#栋建设项目从事外墙油漆修补等工作,完工后,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左才华结算工程款为109417.3元,郭峰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大玺门安置小区工程款交来中国银行621xxxxxxxxxxxx宁乡支行���建新肆万零陆佰元此次付款后,下欠余额玖万柒仟元整罗建新郭峰2016年2月6日”。左登望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600元。另查明,左才华系被告方承建的“大玺门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技术负责人。2015年9月5日,被告“大玺门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左登望授权郭峰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左登望处理工程承接、结算等方面的相关事宜。原告除在被告处从事了本案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外,还承包了其他相应工程项目。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收据、《中标通知书》、《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聘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建新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左登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406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有被告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左才华和郭峰签字,该两人无权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未经公司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无效。因左才华系被告方聘请的工作人员,且在2015年9月5日,左登望授权郭峰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左登望处理工程承接、结算等方面的相关事宜。因此,郭峰自2015年9月5日起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根据2016年2月6日郭峰签字确认的收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郭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结算之日应当视为付款之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当自该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新支付工程款97000元,并向原告罗建新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罗建新负担249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