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汉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飞,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藤县,住梧州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桂04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刘汉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汉飞携带在藤县太平镇以人民币13950元的价钱向绰号��“阿彪”的男子购买了47.3克毒品,驾驶其本人持有的车牌号为桂D×××××的五菱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UAB0520540)由藤县太平镇出发,途径藤县古龙镇搭载其妻子黄某。随后,刘汉飞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入黄某的粉红色单肩包内并置于车内副驾驶座位处,驾车从藤县古龙镇出发沿321国道前往梧州市,在到达本市长洲区红岭路红岭小区对出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面包车上搜出其运输的毒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及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情况,车辆信息,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汉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汉飞运输毒品海洛因47.3克,因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汉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47.3克毒品海洛因,桂D×××××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汉飞上诉提出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属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现住址未认定及上诉人每日的毒品吸食量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汉飞携带在藤县太平镇以人民币13950元的价钱向绰号为“阿彪”的男子购买了47.3克毒品,驾驶其本人持有的车牌号为桂D×××××的五菱小型面包车由藤县太平镇出发,途径藤县古龙镇搭载其妻子黄某。随后,刘汉飞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入黄某的粉红色单肩包内并置于车内副驾驶座位处,驾车从藤县古龙镇出发沿321国道前往梧州市,在到达本市长洲区红岭路红岭小区对出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面包车上搜出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车辆、称量记录及��片,证实于2016年8月7日,公安人员对刘汉飞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其驾驶的桂D×××××五菱面包车的手刹位置上发现一个粉红色手袋,内有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套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公安人员当场对该粉末进行称重,净重47.3克。公安人员依法将该袋粉末、粉红色手袋和桂D×××××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汉飞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抓获经过,证实于2016年8月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汉飞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五菱荣光八座面包车搭乘其妻子黄某,途径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红岭小区对出红绿灯处时,被长洲区公安分局民警拦截,但刘汉飞拒绝抓捕,后被民警徒手结合警棍控制,其在拒捕过程中头部被警棍打伤,后送医院包扎已无碍。后民警对刘汉飞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上搜获一个粉红色单肩包,在包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经当场称重,净重为47.3克。4.尿液检测情况,证实于2016年8月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汉飞的尿液进行测试,结果吗啡检测区中C区呈阳性反应。5.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桂D×××××的五菱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刘汉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刘汉飞搭载其从藤县古龙镇驾车回梧州,当时其带有一个粉红色的单肩包,上车后就将包放在手刹处,在途中也未停过车,至本市长洲区红岭路警校附近的交通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刘汉飞所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一包海洛因的事实。7.原审被告人刘汉飞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7日14时许,其驾��其所有的银色五菱荣光八座面包车(桂D×××××)从梧州去到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到达太平镇广场后,通过绰号叫“阿六”的粉仔找到一中年男子“阿彪”,以人民币13950元向“阿彪”购买了47.5克海洛因。然后其当场从购买的47.5克海洛因中取了一点吸食。约17时30分,其准备搭载妻子黄某回梧州,并将那包毒品放在黄某的粉红色单肩包里。随后其开车从藤县古龙镇出发,途径岭脚镇、倒水镇和摩天岭,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梧州市红岭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上黄某的粉红色单肩包内找到了毒品。经过称量,该包海洛因净重47.3克。8.梧公物鉴(理化)【2016】4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净重47.3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9.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于2016年12月14日,刘汉飞对其被抓获的地点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红岭小区红绿灯处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汉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汉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汉飞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47.3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一审判决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是在法定的刑幅内量刑,也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现住址未认定及上诉人每日的毒品吸食量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现住址及每日的毒品吸食量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炳雄审判员 洪超登审判员 谭巧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布辉莉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