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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管某、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澳门路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澳门路分理处,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澳门路分理处。负责人:匡华香,行长。原审被告:姜某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156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合同贷款人,其住所地在胶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45964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