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9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逯金明与赵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金明,赵海荣,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750号原告:逯金明,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荣,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X,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逯金明与被告赵海荣、第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被告赵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郎曙霞,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海荣对XXX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5日是152.8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计277.87万元。2.由赵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逯金明起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判令XXX一次性偿还逯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67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XXX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逯金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XXX已于诉讼中与赵海荣离婚,并将财产分割给赵海荣,XXX已经无力偿还外债。逯金明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赵海荣为被执行人。赵海荣不服,以未经审理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32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追加第三人赵海荣为本案被执行人。”这等于没有追加过赵海荣为被执行人,现逯金明认为XXX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海荣虽然已经和XXX离婚,但也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海荣对XXX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海荣答辩称,1.XXX和逯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于赵海荣和XXX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逯金明向XXX提供借款之后,XXX将这些款项进行了转移,通过银行流水帐转到了余四仁和西蒙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用于赵海荣和XXX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因此逯金明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逯金明和XXX之间的诉讼发生在2013年7月10日,因此逯金明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逯金明和XXX之间的诉讼,恰恰表明这个债务不属于赵海荣和XXX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逯金明只对XXX提起了诉讼。逯金明提到将财产分割给赵海荣,XXX无力偿还外债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法院仍然对赵海荣和XXX的财产进行了执行。赵海荣和XXX的离婚与逯金明主张的XXX无力偿还外债没有关联。赵海荣和XXX从2009年就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在2013年离婚。赵海荣和XXX之间离婚与逯金明主张的债务之间没有关联。逯金明在诉状中提到了赛罕区法院作出00321号执行裁定书,还有00008号执行裁定书,在这个裁定书当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实质裁定,在实质裁定的情况下认为不应当将赵海荣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这已对是否将赵海荣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了最终结果。逯金明再提起诉讼同样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这个案件判决了,赵海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要交于执行局的,是要将赵海荣列为被执行人的,这是与执行裁定书相违背的,所以逯金明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债务债权关系发生在逯金明与XXX之间,不属于XXX与赵海荣夫妻共同债务,而且逯金明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XXX答辩称,赵海荣对XXX在外面的各种借贷行为并不知情,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且在2009年已经离婚,手续上的问题是在2013年才开始办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逯金明提交了(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电话录音及录像。赵海荣、XXX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赵海荣提交了银行流水、(2016)内01民终1620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情况说明、(2013)赛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逯金明对离婚协议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XXX认可赵海荣提供的证据。XXX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逯金明因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3日,我院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XXX向逯金明于2011年4月18日借款85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借款40万元,最终判决XXX一次性偿还逯金明借款本金12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12月31日,赵海荣以逯金明、XXX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炉料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为赵海荣单独所有。我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逯金明与XXX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5月20日,此期间属赵海荣与X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逯金明有权向赵海荣和XXX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赵海荣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7日,逯金明依据生效的(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9日,我院作出(2014)赛执字第003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赵海荣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赵海荣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房一套。赵海荣就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赛执字第00321-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即追加第三人赵海荣为本案执行人;二、维持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赛执字第00321-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即查封、冻结赵海荣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房一套。另查明,1998年6月11日,赵海荣与XXX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赵海荣与XXX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又查明,逯金明就(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XXX向逯金明给付过3万元并执行回一辆折价为77,881.25元的帕萨特轿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对逯金明发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XXX与赵海荣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逯金明要求赵海荣对XXX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XXX向逯金明借款125万元,其中8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4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5月20日,XXX与赵海荣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XXX与赵海荣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债务向男女双方进行主张。对于赵海荣提出XXX向逯金明借款后转账到余四仁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逯金明作为债权人起诉XXX与赵海荣二人,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提出主张,XXX与赵海荣均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逯金明的诉讼主张,该法律关系属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逯金明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佐证该借款发生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赵海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对婚姻存续财产各自所有的事宜进行过的约定,其提出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重复诉讼和一事不再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逯金明作为原告,列赵海荣为被告,列XXX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海荣对XX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诉讼中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均有不同,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赵海荣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理由为:一、逯金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海荣对XX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前的诉讼中均无该项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和判决。二、赵海荣提出(2015)赛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均已认定该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但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在判决结果部分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实体判决,对借款债务性质进行的认定属于得出判决结果的理由部分,该理由部分系推导裁判结果过程中产生的分析与阐述,且(2015)赛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所涉为执行异议案件,诉讼标的也与本案不同,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作出的判断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亦不相同,故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逯金明于2013年7月10日就涉案借款向XXX提起诉讼,XXX与赵海荣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我院于2014年1月33日作出一审判决。逯金明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32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赵海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赵海荣以该执行裁定书未经审理列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等理由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赛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赛执字第00321-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即追加第三人赵海荣为本案执行人。依据以上事实,逯金明向XXX主张借款债务的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XXX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内容,逯金明主张的借款债务为XXX和赵海荣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向逯金明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予保护。但在本案中,逯金明一直在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且至今未得到清偿,赵海荣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赵海荣应否及如何对XXX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逯金明主张的借款发生在XXX与赵海荣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XXX与赵海荣虽在前述诉讼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逯金明作为债权人得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海荣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2017年1月11日,逯金明在本院工作笔录中陈述其主张是依据2014年1月23日(2013)赛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计算为152.87万元。据此,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XXX向逯金明给付借款及利息作出认定,故赵海荣所负连带责任应依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为准,即赵海荣对XXX向逯金明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状主张的2016年12月5日计算为152.83万元。逯金明自认XXX曾给付现金3万元及折价77,881.25元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两项合计为107,881.25元。已偿还部分应从其主张的利息中核减,则利息部分应计算为152.83万元-107,881.25元=1,420,418.75元。综上所述,逯金明主张的借款发生在XXX与赵海荣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赵海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荣对XXX向逯金明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利息1,420,418.7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670,418.7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逯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0元(原告已预交),由逯金明负担1131元,赵海荣负担27,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常欣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