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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德敏与秦泽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敏,秦泽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454号原告:邱德敏,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泽江,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邱德敏诉被告秦泽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泽江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敏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忠萍(已出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秦忠兰(已出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秦忠元。2009年共同修建得有二层三间平房一栋,约160平方米。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满一年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睦,特别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对被告稍加劝说,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对彼此互不关心。被告打工回家后,多次告知原告母亲,催促通知原告赶快回家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1月19日,原告回到家中,经双方亲友劝说,被告都无和好的诚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同居生活后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嗜赌且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秦忠元归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二层三间平房一栋(约160平方米)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泽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忠萍(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秦忠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秦忠元。原告所说的双方于2009年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是被告父母向亲属借了50000元修建的,当时仅修建的是一层,后来2016年才修建的第二层,当时原、被告一起在浙江务工,并无多余闲钱来修建房屋,因此,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00年开始,原、被告就一直在外务工,××××年3月24日,被告上班后,原告便无故离开,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离开期间,长子秦忠元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后因经济困难,2015年9月转到贞丰县龙场中学读书。原告诉称被告有嗜赌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属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很好,为了让家庭条件好一些,一直在外努力打拼,原告出走后,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并非原告所说的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是无稽之谈,原告出走后,被告也曾找原告的父母,请其帮忙劝说原告回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毕竟一个残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和家庭和睦都是百害无一利。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那么被告要求:1、长子秦忠元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都是被告抚养,且现已经在贞丰县龙场中学读书,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长子秦忠元由被告抚养为宜;2、原告所诉称的与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并非双方都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修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仅有共同财产为:衣柜两个,床上用品一套以及锅碗瓢盆一套,以上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3、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有:××××年长女秦忠萍结婚时,打了2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中,说是孝敬父母的钱,当时原告尚未离家,至今该笔钱还在原告的账户中,都没有取出来。2016年,被告的父母因修建房屋,且因考虑到期帮忙照顾孩子,被告向妹妹借款50000元帮助父母生活;4、本案中,原告所诉称都是无中生有,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邱德敏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秦泽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敏德与被告秦泽江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忠萍(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秦忠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秦忠元,现在贞丰县龙场镇龙场中学读八年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小衣柜各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年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邱德敏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在××××年分居后,孩子秦忠元一直与被告秦泽江共同生活。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秦忠元明确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分开愿意与父亲即被告秦泽江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未成年子女秦忠元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就读于贞丰县龙场镇龙场中学八年级,同时,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秦忠元也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读书条件便利的角度考虑,长子秦忠元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长子秦忠元由被告秦泽江抚养。对抚养费问题,本院依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原告邱德敏每月支付长子秦忠元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不大,并且原告外出期间,一直是被告秦泽江抚养孩子,原告对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少,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大、小衣柜各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秦泽江所有。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二层平房一栋,因该房屋并未办理得有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且原告也未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向被告其妹妹借款50000元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年其长女秦忠萍在结婚时,原告有存款20000元,原告称已用于家用,因现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20000元存款还存在,可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辩称的20000元存款问题,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德敏与被告秦泽江共同生育的长子秦忠元由被告秦泽江抚养,原告邱德敏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秦泽江直至长子秦忠元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从2017年5月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年抚养费,直至长子秦忠元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共同财产:大、小衣柜各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秦泽江所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邱德敏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制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剑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