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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08许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某船厂工人,暂住地靖江市,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许峰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本市新桥镇三太村圩前道路行至三太村9组杨友贵家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左侧,致陈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当日22时21分左右,被告人许峰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6.22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峰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许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