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杨南麟、许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杨南麟,许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012号原告:李明辉,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南麟,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铭伟,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明辉与被告杨南麟、许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南麟、许铭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南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许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杨南麟于2016年2月22日向李明辉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4日,杨南麟出具《借据》与《还款计划》各一份交李明辉收执。此后,李明辉多次向杨南麟、许铭伟主张权利。许铭伟系杨南麟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南麟、许铭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南麟、许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补充借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杨南麟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明辉借款200000元。李明辉通过银行转账至杨南麟账户的形式给付了借款,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补充借据一份给李明辉。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杨南麟应承担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许铭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杨南麟、许铭伟向李明辉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若李明辉能够减掉利息,则从3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至2016年6月份,剩余160000元借款将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期还款,则杨南麟愿意承担加还本息的责任,担保人许铭伟提供一套拆迁房款补偿金作为担保。借据出具后,杨南麟共向李明辉银行账户支付四笔款项,具体如下:2016年2月22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6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5月3日转账支付9000元;2016年5月4日转账支付6000元。庭审中,李明辉陈述:除归还四笔借款外,杨南麟、许铭伟未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借款数额和利息两个问题。李明辉自认在借款出具后共收到杨南麟归还的借款利息38000元,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杨南麟在所还款项在归还在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的应得利息后,超过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在本金中抵扣)。对于利息的起诉和抵扣本金的时间点,应以实际产生和给付的日期为准。根据杨南麟出具给李明辉借据上注明为补充借据及杨南麟在借款当天即给付8000元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与之后一致。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4日,杨南麟尚欠李明辉借款本金175538元,此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许铭伟在保证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李明辉要求许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南麟、许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南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明辉借款175538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许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明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南麟、许铭伟负担3774元,由李明辉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吕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表(单位:元)时间本金应得利息已付款扣本2016.2.22-2016.2.22(1天)200000197800078032016.2.23-2016.3.28(35天)19219766351500083652016.3.29-2016.5.3(36天)1838326527900024732016.5.4-2016.5.4(1天)181359179600058212016.5.5--至今175538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00备注:应得利息计算公式:尚余本金*36%*计息天数/365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