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秋月与张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月,张晓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23号原告:袁秋月,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晓利,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秋月诉被告张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勇,被告张晓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077.1元,其中包括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误工费18550.78元(33857元/年÷365天×199天)、护理费14542.32元(33857元/年÷365天×156天)、伤残赔偿金(1169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张晓利辩称:1、治疗费2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用品的价格清单,对于该费用不认可。2、对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长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其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此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计算。3、对于病历中的两人陪护医嘱有异议,首先该医嘱时间为住院当天,是在外1科,但是在后来的次日已经转到骨科,那么此后的医嘱中未在注明陪护两人,因此我们认为在住院前期应当按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主要为头皮外伤,此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因此被告认为出院后不应再支持护理费用,而且出院医嘱上也未显示。4、鉴定费票据7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费用,第一份鉴定也未作为其证据,该700元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5、原告的两份诊断证明不一致,一份是出院时办理的,一份明显系后补,且该证明中仅有主治医师手写需要两人陪护,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确有两人陪护,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生活能自理,原则上不再需要陪护。6、鉴定意见书恰能证明原告伤残为头皮外伤,该伤情不足以影响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该定残日的前一天,明显不符合事实。7、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而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的9月,此时,该个体户并未注册成立,结合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从何时到事发前后在此处提供劳动,因此,仅凭该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证明。8、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被告认为最多按每天30元计算。9、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被告认为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标准,原告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因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该按照上述标准。11、伤残赔偿金,数据请法庭按照最新数据计算。12、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最多支持其3000元。13、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出的费用,并非实际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14、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8: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0元;证据9:车损评估费收据,证明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舞钢市普仁康复护理中心的收据一份,证明该中心收到原告石膏绷带、颈托、绷带费用2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用品的价格清单,对该费用不认可。针对该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事实,以及收据上写明了具体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长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多处骨折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病历,被告对病历中陪护两人的医嘱有异议,首先该医嘱时间为住院当天,是在外一科,但在次日已转到骨科,此后的医嘱中未注明陪护两人,在住院前期应当按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残情况主要为头皮外伤,此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被告认为出院后不应再支持护理费用,而且出院医嘱上也未显示。对于该病历,上面显示9月10日在外一科时为陪护二人,9月11日转入骨科治疗后不显示陪护人员情况。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还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和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原告证据5: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费用,且该票据是第一次鉴定时的费用,第一次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也未作为证据,因此,该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对于该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且第一次鉴定是在法院立案前所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证据3的诊断证明不相符,证据3是出院时办理的,但本证据明显系后补,且仅有主治医师手写需两人陪护,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确有两人陪护,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则上不再需要陪护。因该诊断证明系手写,且只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与原告证据3的诊断证明不一致,有后补的可能,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伤残为头皮外伤,该伤情不足以影响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该定残日的前一天,明显不符合事实。因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所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提异议应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11:营业执照和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和丈夫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上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而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的9月,此时,该个体户并未注册成立,结合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从何时到事发前后在此处提供劳动,因此,仅凭该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共住院48天,被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踇趾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皮撕脱伤,4、颅底骨骨折,5、左侧髋臼前缘及第一骶椎左侧骶骨岬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后急诊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止血,预防感染治疗,后复查CT及X线示:寰枢关节半脱位,左踇趾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故转入骨科予颈椎牵引,左足石膏托外固定。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功能恢复;3、若不适,随时来诊。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原告的伤情被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袁秋月因外伤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其中面部疤痕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2款第5条(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和其丈夫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627.59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费用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除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27.59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治疗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误工费10017.96元(33857元/年÷365天×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多处骨折,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8天加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月”较为适宜。5、护理费7420.71元[33857元/年÷365天×1天×2人+33857元/年÷365天×(48天+3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第一天为二人护理,以后为一人护理。因原告出院时“左足石膏托外固定”,因此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个月。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20年×10%)。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830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九项共计49842.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秋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9842.15元;二、驳回原告袁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袁秋月负担270元,被告张晓利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6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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