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晨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387号原告:孙晨西,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845号。负责人:信中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孙晨西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晨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发现此卡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多笔交易,累计转出款项达7,190.00元。因被告违背原告意愿转出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账户中转出金额为7,190.00元,不是7,330.00元;2.涉案交易是通过手机号拨打的,在无法确定该手机号是否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3.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一张。2.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网卡银行、手机短信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对外转账功能。3.2010年11月5日,因原告将上述银行卡丢失,原告在被告处补办新卡。4.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卡内存款被人使用号码拨打被告电话银行“本地特色”功能,为他人缴费113笔,共计7,190.00元,使用该功能缴费需知晓银行卡号及交易密码。5.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据《协助查询说明》,内容为银行卡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发生多笔客户不知情交易。但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工作人员凭借原告的口述所作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不知情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原告负有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2.本案中,行为人拨打电话银行“本地特色”功能进行缴费,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号及正确的密码。原告虽主张其卡内存款被转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并提供《协助查询说明》用以证明该主张,但被告当庭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此份证据仅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凭原告的口述所作的记录,且电话银行功能系其本人亲自前往被告处开通。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银行交易密码进行了妥善的保管,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晨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晨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