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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唐仲伟因与刘桂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仲伟,刘桂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仲伟,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秋,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唐仲伟因与刘桂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仲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桂秋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桂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桂秋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搬迁转运任务;2、唐仲伟与刘桂秋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是唐仲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办事处的诱导下才签订的;3、按照该协议约定,如唐仲伟不付款,则由株洲市天元区嵩山办事处从应付给唐仲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支付给刘桂秋,现嵩山办事处还有十万余元未支付给唐仲伟,故真本案正意义上的付款义务人为嵩山办事处,故应当追加该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桂秋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桂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费用3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6年4月5日前将位于嵩山街道东湖管理处三队预制场内剩余的预制板予以搬离,被告在2016年4月5日进行验收,并报告嵩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验收后将预制板搬离费用35000元(含场地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付,则到时在上级支付预制场相关费用时由嵩山街道报告治理领导小组后,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其签订协议是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才签订,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被告不付款时,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而事实上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扣除了被告100000元款项未付,故应由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完成了对位于该办事处东湖管理处三队预制场内预制板的搬离,并已验收。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制板搬离的相关费用,被告则以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扣除其款项未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义务应由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为由申请追加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后,依法当庭驳回了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系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制板搬离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应由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仲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秋给付预制板搬离费用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唐仲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桂秋要求唐仲伟支付35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付。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刘桂秋与唐仲伟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刘桂秋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了搬迁任务,故刘桂秋亦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刘桂秋支付35000元。虽该协议上约定如唐仲伟未按期向刘桂秋付款的情况下,可由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报告治理小组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刘桂秋,该约定并不影响刘桂秋要求唐仲伟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唐仲伟上诉提出其与刘桂秋签订的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尚欠其十万余元的情况下,应当由该办事处支付35000元给刘桂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仲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唐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