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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德远与卞相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远,卞相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89号原告:赵德远,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相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主要负责人:李玉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女,系公司职工。原告赵德远与被告卞相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和朱玉霞、被告卞相英、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97848.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德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三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由被告卞相英承担),合计23057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39分许,被告卞相英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原告赵德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卞相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德远受伤后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016.29元,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侧1-9肋骨骨折,左侧第1-6、9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右侧液气胸,左胸腔积液;5、肺挫伤;6、额部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胸2-6棘突骨折;8、多发性腔隙性及梗塞;9、双侧肩胛骨骨折。该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鉴定伤残为八级。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6.29元、护理费12093元、残疾赔偿金2046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卞相英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认可在交强险外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4.同意赔偿原告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中华联合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用以证明赵德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秦皇台东石营村村委会证明及滨魏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因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该事项的资格而无效;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6.同意赔偿原告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39分许,被告卞相英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德远无证驾驶的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德远、被告卞相英及鲁M×××××号轿车乘车人袁志生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经认字【2016】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相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德远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1-9肋骨骨折、左侧第1-6、9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胸腔积液、肺挫伤、额部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2-6棘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6016.29元,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德远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赵德远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志磊及儿媳卜冬梅护理,院外由赵志磊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赵德远出生于1957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59周岁;自2015年年初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滨州市黄河五路南侧渤海十八路西侧纺苑小区西23幢1单元401室;事故发生时在滨州市长青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停发。赵德远为涉案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卞相英为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准驾车型为C1,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卞相英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不计免陪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经认字【2016】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案发事实及原因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德远有权要求被告卞相英、中华联合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赵德远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6019.29元。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2005.15元,包括院内护理费34012元/年÷365天×34天×2+院外护理费34012元/年÷12月×2=12005.15元;3.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赵德远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非明显不当,可予支持。6.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损1000元。对该损失被告卞相英及中华联合均予认可,应予支持;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204072元,即34012元/年×20年×30%。被告中华联合主张秦皇台东石营村村委会及滨魏工业园行政管理处不具有证明原告居住地的法定资格,本院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以公安机关居住证为唯一证据,秦皇台东石营村村委会及滨魏工业园行政管理处分别作为原告的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相关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赵德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赵德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鲁M×××××号牌轿车保险期间,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5.15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94.85元,合计121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卞相英、中华联合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70%。即由中华联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019.29元、残疾赔偿金116277.15元(204072元-877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153316.44元的70%,计107321.51元。原告赵德远主张鉴定费由被告卞相英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数额为1600元×70%=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德远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5.15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94.85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德远医疗费36019.29元、残疾赔偿金1162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153316.44元的70%,计107321.51元;三、被告卞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远鉴定费1120元;四、驳回原告赵德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卞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雪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