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洪正、李洪华等与李洪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李洪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049号原告:李洪正,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珍(李洪正之妹),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洪华,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洪元,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洪珍,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洪义,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洪智,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诉被告李洪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华、李洪元、李洪义、李洪珍本人及其作为李洪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判决主文中确定由五原告继承的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含海尔牌、奥克斯牌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2016年5月,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涉讼,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后该案判决结案,主要判决内容有本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李洪智继承所有,李洪智分别给付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201,429元,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协助李洪智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上述房屋内的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含海尔牌、奥克斯牌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共同继承所有。案件判决生效后,现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过户给李洪智,在房屋未过户前,已经多次发生被告殴打五原告事件,现房屋已过户,李洪智曾称“谁再进该房屋,就用刀劈谁”,故五原告无法进入上述房屋内取回应由原告继承之物品。原告曾申请执行,但未能立案,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洪智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完全同意并愿意积极配合执行,对于判决书中确定的家电家具继承问题,其完全同意,根本不存在“谁再进该房屋,就用刀劈谁”的说法。但为了社会安定,为了保障本人正常工作、生活和人身安全,希望法院秉公执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曾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5月,李洪智向本院起诉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2016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结果如下:“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全忠名下的本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李洪智继承所有;原告李洪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1,429元。被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洪智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苏贻莲所遗现在被告李洪华处的现金人民币100,200元,由原告李洪智和被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各继承16,700元。被告李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归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钱款交付给原告李洪智及被告李洪正、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三、现在本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其中林内牌热水器一台和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洪智继承所有,其余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含海尔牌、奥克斯牌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共同继承所有。”现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变更登记为李洪智所有,判决书中确认由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共同继承的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含海尔牌、奥克斯牌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仍存放于该房屋内。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要求,李洪智提供涉案家电型号如下:三台空调中,除爱特牌窗机外,另海尔空调型号为KFR-XXGW/05GJCXXA-DS,奥克斯空调型号为KFR-XXGW/HFG+3,创维牌电视机型号为32L05HR,夏普牌电视机型号为LCD-32L100AS、海尔牌冰箱型号为BCD-205F。上述事实,有(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含海尔牌、奥克斯牌各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夏普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应由五原告共同继承,现前述涉案物品存放于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内,该房屋现已登记归李洪智所有,且李洪智对该判决内容无异议并同意返还上述涉案物品,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并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正、李洪华、李洪元、李洪珍、李洪义大橱一只,床一张,空调三台(爱特牌窗机一台、型号为KFR-XXGW/XXGJCXXA-DS的海尔牌空调一台、型号为KFR-XXGW/HFG+3的奥克斯牌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型号为XXL05HR的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型号为LCD-32L1XXAS的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型号为BCD-205F的海尔牌冰箱一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