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国辉、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辉,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栓喜,男,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三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ERNESTOBAUTISTAII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卡博陶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博陶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合计41160元;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法定休息时间加班费172天2倍工资6542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维修技师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安排在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工作。到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因为是格式合同,合同没有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解决和约定,也没有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法定休息时间加班费予以解决和约定。(二)本案争议的是劳动合同存在期间的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及加班费该不该给付的问题,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被上诉人是否该给上诉人解决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及加班费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纠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终止劳动合同,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和不同类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裁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对考勤表、劳动报酬的发放办法、是否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反而以被上诉人有异议为由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对自己的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却轻信了被上诉人的异议。三、《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对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及加班费予以约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及加班费不属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经济补偿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判非所诉,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卡博陶粒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2月1日起上诉人以临时劳务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开始从事维修辅助劳务工作。2009年10月21日,鉴于上诉人临时服务期间的良好表现,被上诉人通过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安排上诉人继续工作。2010年3月8日,被上诉人处岗位出现空缺,对外公开招聘填补岗位,上诉人积极申请,成功应聘为生产巡检,至此,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签署劳务合同的双方,不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故此,无须缴纳社保。二、上诉人请求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河南省最大的美商独资生产型企业,历来严格遵守中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员工如何加班、加班费的支付等都严格按中国的劳动法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些证据应由劳动者提供。况且,上诉人加班费获得救济的权利已经丧失,理由有二:1、上诉人的申请已过仲裁诉讼时效。根据仲裁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应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2016年2月才提出劳动仲裁要求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在2010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长达近6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明显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0日的员工离职结算单及2015年12月31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对双方之前的所有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今后不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及经济纠葛,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也不再存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任何事宜都进行了充分协商和约定,根据契约精神,必须遵守。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过被上诉人全体会议人员共同协商的结果,也是经过上诉人深思熟虑后才签字的,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后不存在任何经济或劳动争议,双方确认本协议所载终止劳动合同之安排完全同意,均保证以后不再针对另一方向仲裁及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被上诉人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但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后又提起诉讼,背离了自己的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践踏了契约精神,不应当得到肯定和鼓励。李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合计41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法定休息时间加班费172天2倍工资6542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期间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8日,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2010年3月8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开始,被告通过全体员工会议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即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方案。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召开员工会议,决定停产停业,并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原告进行协商。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工资、新年基金、经济补偿金、年假、公积金、以及其他需要报销费用进行了核算,金额总计61626.59元,原告李国辉在该离职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行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双方就最终的财务清算事宜应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劳动纠葛。双方确定对本协议所载终止劳动合同之安排完全同意,并均保证结算后不再针对另一方向仲裁机关及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结算单中约定的补偿款向原告予以发放完毕。随后,原告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411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172天的加班费65425.8元;(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误工费3975元。2016年4月12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李国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相关社会保险损失、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李国辉的诉讼请求要以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李国辉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国辉提交的排班表来源不明,且没有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名,卡博陶粒公司不予认可,故其加班事实亦证据不足。其次,李国辉与卡博陶粒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卡博陶粒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在此情况下,李国辉再要求卡博陶粒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