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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永彬与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彬,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158号原告刘永彬,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李义,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永彬诉被告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义于2007年4月4日向刘彦会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李义于2006年7月5日向张金生借款人民币34500元,此款由刘彦会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5日,债务到期后,担保人刘彦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欠款,后刘彦会多次向被告李义追偿未果。被告李义于2007年2月10日赊购刘彦会玉米大袋83袋,小袋84袋,共计欠刘彦会玉米款人民币11016元。刘永彬与刘彦会系父子关系,现刘彦会已死亡,原告刘永彬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义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义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永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两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李义于2007年4月4日向其父亲刘彦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二、借据一份和担保人刘彦会承担保证责任给债权人张金生还款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李义于2006年7月5日向张金生借款人民币34500元,担保人是原告的父亲刘彦会,刘彦会于2007年5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张金生34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三、被告李义拖欠玉米款的书证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李义于2007年2月10日从原告的父亲刘彦会赊购玉米18360斤,欠玉米款1101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书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于2007年4月4日向刘彦会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此借款被告共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张为40000元,另一张为30000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李义赊购原告的父亲刘彦会玉米,欠刘彦会玉米款11016元。2006年7月5日被告李义向张金生借款人民币34500元,定于2007年5月5日还款,刘彦会担保。债务到期后刘彦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张金生人民币34500元。上述被告李义的欠款,经刘彦会多次索要均未果,刘彦会现已去世多年。被告李义欠款凭证(借据等)原件均由原告刘永彬持有。被告李义下落不明已多年。原告刘永彬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义下落不明多年,造成原告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三分,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保护原告的利息一年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按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应于当年的年底偿付全部玉米款,超过时间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有关规定,自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债务人李义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义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即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永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04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永彬玉米款11016元和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交易习惯酌定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平均值年利率6%的利息)。三、被告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永彬担保款34500元和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平均值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江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杜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子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