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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解绍鋆、都匀市公安局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绍鋆,都匀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黔27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解绍鋆,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毛尖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涛、王虎,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黔南州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高速北出口旁;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晟,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系该局民警。赔偿请求人解绍鋆因无罪刑事拘留申请都匀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都匀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匀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黔南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4月19日作出会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匀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5日下午,解绍鋆伙同他人,在都匀××××大道建设工程页岩路段的被拆除房屋废墟上,采用拉横幅、砸石头、砸汽油瓶、手持菜刀威胁施工人员等方式,阻碍施工单位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造成施工设备受到损坏,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开展施工,造成损失34380元。2015年9月11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解绍鋆刑事拘留,9月14日以结伙作案为由延长羁押期限至2015年10月11日,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12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解绍鋆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且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解绍鋆的国家赔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黔南州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黔南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解绍鋆请求给予国家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都匀市公安局匀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解绍鋆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责令都匀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其被无罪羁押18天的赔偿金23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请求人解绍鋆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都匀市公安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将申请人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该局又以团伙作案为由以(匀)变字[2015]14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作出延长羁押的决定,将羁押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都匀市公安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申请人无任何犯罪行为,“团伙作案”说更是无从谈起。真正原因是申请人不同意都匀市政府的拆迁补偿,因此才被以强加的罪名违法羁押。其间,只对相关罪名进行过简单询问,政府领导及公安局人员多次前来逼迫申请人同意拆迁。遭拒绝后,采取了强拆措施,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5日都匀市公安局以匀公(刑)撤案字(2015年)011号决定书撤销案件,但都匀市公安局的违法羁押造成申请人身体和精神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2016年8月申请人向都匀市公安局提出司法赔偿申请,但遭拒绝。之后又向黔南州公安局提请复议,亦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解绍鋆伙同他人,在都匀××××大道建设工程页岩路段的被拆除房屋废墟上,采用拉横幅、砸石头、砸汽油瓶、手持菜刀威胁施工人员等方式阻碍施工,并造成施工设备受到损坏。都匀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并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并于同日对解绍鋆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有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同年9月14日决定将解绍鋆羁押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9月28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至9月28日解绍鋆被刑事拘留18天,2015年12月15日都匀市公安局对解绍鋆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2015年11月3日都匀市公安局提请逮捕解绍鋆,11月20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1月23日都匀市公安局提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申请,11月27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1月30日都匀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l2月11日维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原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9月28日解绍鋆向都匀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都匀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匀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6年12月6日解绍錾向黔南州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黔南州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黔南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都匀市公安局作出的前述不予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匀公拘字(2015)099号拘留证、匀公拘字(2015)099号拘留通知书、(匀)变字(2015)14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匀检侦监不批捕(2015)22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匀检侦监不捕议(2015)5号复议决定书、黔南检侦监不捕核(2015)15号复核决定书、匀刑释字(2015)88号释放证明书、匀公(刑)释字(2015)94号释放通知书、匀公(刑)撤案字(2015)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解绍鋆因涉嫌于2014年7月25日下午在都匀××××大道建设工程页岩路段的被拆除房屋废墟上采用拉横幅、砸石头、砸汽油瓶、手持菜刀威胁等方式阻碍施工,都匀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解绍鋆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解绍鋆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都匀市公安局认为解绍鋆有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对其延长拘留至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因此都匀市公安局对解绍鋆的拘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解绍鋆主张自己被违法拘留、都匀市公安局应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都匀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和黔南州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黔南州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黔南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