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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明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明健,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明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陈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严明健与赵某某(另处)、邱某某(另处)分别骑着两辆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鹤塘福景小区工地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940元。二、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严明健与“小李”(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华丰市场D6栋16号商铺门口,由被告人严明健负责撬车,“小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郑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飘扬”牌电动自行车龙头锁撬开,欲将电动车盗走时被新华丰国际食品城市场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明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明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明健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严明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严明健第二起盗窃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明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丁”字形撬锁工具一套,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严明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明健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明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缴纳)。二、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丁”字形撬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