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茂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0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茂序,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茂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茂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茂序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华林”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侧断口时,该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新港四号路北侧路缘石发生接触后倒地滑行,造成郑茂序受伤,“华林”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茂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85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茂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茂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茂序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华林”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壳牌加油站西侧断口时,该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及右侧后部与新港四号路北侧路缘石发生接触后倒地滑行,造成郑茂序受伤,“华林”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茂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郑茂序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5.3mg/100ml。经司法鉴定,郑茂序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茂序到案后以酒后意识不清醒为由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马某、张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郑茂序供述,驾照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茂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茂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茂序醉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茂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郑茂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