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谷胜明与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胜明,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88号原告:谷胜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之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负责人:张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谷胜明与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240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3700元、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19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4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刘俊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光明路交口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赵之军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刘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700元、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1911元,以上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30%赔偿,即22403.3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3月28日4时14分许,刘俊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光明路交口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赵之军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刘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赵之军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赵之军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以发动机号码等信息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3、原告身份证、刘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为刘俊所驾驶车辆所有人。4、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旨在证明,经刘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扣除残值1099元后损失为63700元。花公估费1911元。5、修理费票、修理明细、汽车配件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修车费63700元。6、拖运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拖车费4400元。人保新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我司与人寿财险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的30%。请法庭核实事发后车主一方是否存在垫付情况,若存在,我司将在赔付时相应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四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另外需原告提交我方承保车辆被告赵之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供核实被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此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公估费不属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拖运费票,我司认为应提交该拖运单位营业资质及施救里程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予以证实该拖运施救行为的合理性。人寿沧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中冀J×××××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案,需核实发生事故时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核实三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及是否有免赔拒赔的情况,冀J×××××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核实原告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主、挂车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3:7及主挂车分摊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是复印件,不认可。公估报告公估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少。其余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人保新华支公司、人寿沧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赵之军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使其关系无法查清,被告赵之军的责任由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之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该公司还投有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沧县支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额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所花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191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人寿沧县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公估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63700元,有评估报告、修车发票、明细佐证,予以认定。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但没有提出申请,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原告的维修费票据原件丢失,修理厂出具维修费记账联复印件,不影响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胜明车辆损失2000元。二、交强险外原告谷胜明的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1911元、车辆损失费61700元,合计68011元的30%,即2040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谷胜明150/155,即19745.13元。三、交强险外原告谷胜明的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1911元、车辆损失费61700元,合计68011元的30%,即2040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谷胜明5/155,即658.17元。四、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谷胜明负担250元,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