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董进杰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进杰,杨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进杰,男,40岁(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2010年1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书英,男,49岁(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进杰、杨书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书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董进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进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进杰、原审被告人杨书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董进杰、杨书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董进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其和杨书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董进杰、杨书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董进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进杰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伟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