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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507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某为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的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赵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百度搜索“”